(2015)龙泉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成都市龙泉驿区誉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黎安辉、尹龙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龙泉驿区誉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黎安辉,尹龙菊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861号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誉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黄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荣,四川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黎安辉。被告尹龙菊。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誉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诚公司”)与被告黎安辉、尹龙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誉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安辉、尹龙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誉诚公司诉称:2014年4月3日,原告誉诚公司与被告尹龙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尹龙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为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10月3日,利率为年利率22.4%,逾期罚息为约定利率上浮15%,并约定被告未按时还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后二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共同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以夫妻名下全部财产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3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房产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以自有房屋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转账10万元,被告仅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事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尹龙菊、黎安辉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逾期利息6000元(具体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11万元;2.原告对被告尹龙菊、黎安辉位于龙泉驿区大面街道办事处梧桐路9号7栋2单元3层5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黎安辉、尹龙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誉诚公司与被告尹龙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尹龙菊向誉诚公司借款10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10月3日,借款按年利率22.4%计算利息,贷款期间内不作变动调整,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的,按约定利率上浮15%计收复利。合同第十二条第4款约定:“借款人(尹龙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誉诚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同日,被告黎安辉、尹龙菊共同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载明黎安辉、尹龙菊以夫妻名义共同将夫妻名下的全部财产为尹龙菊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3日,黎安辉、尹龙菊与原告签订《房产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黎安辉、尹龙菊以其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办事处梧桐路9号7栋2单元3层5号房屋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4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权证号:龙房他证他权字第01453**号),最高担保限额为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尹龙菊转账交付了借款10万元,被告尹龙菊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尹龙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主张涉案债权于2015年1月16日与四川融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未果,酿成诉讼。另查明,被告黎安辉、尹龙菊于1995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涉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房产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他项权利登记证、银行转款凭证、《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誉诚公司与被告黎安辉、尹龙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尹龙菊借款后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和利息的违约责任。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尹龙菊与黎安辉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黎安辉作为抵押人和保证人,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在已办理登记的抵押财产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4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参照《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为实现涉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安辉、尹龙菊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安辉、尹龙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誉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0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黎安辉、尹龙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誉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现涉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三、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誉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黎安辉、尹龙菊共同位于龙泉驿区大面街道办事处梧桐路9号7栋2单元3层5号房屋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黎安辉、尹龙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明人民陪审员 廖寿章人民陪审员 黄春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钟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