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330号原告谢某某,女,汉族,1979年6月7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委托代理人李娜、陈凯璇,分别系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曾某某,男,汉族,1971年4月13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娜、陈凯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介绍认识、交往,200X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0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曾某甲。但从2013年开始,被告性格变得暴燥多疑,怀疑原告有出轨行为,每晚喝酒后就殴打原告。2014年3月15日晚再次殴打原告,原告报警后搬回娘家居住。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曾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从起诉之月(2015年3月)起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1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1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曾某甲是原、被告的婚生女。4、《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5、《病历》、《照片》、《报警回执》、《短信息》、《保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无端猜疑原告,总在家里喝酒并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6、《生效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家庭暴力于2014年4月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保证以后不再打骂原告,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被告应诉后未作答辩及举证。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X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0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曾某甲。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自2013年始被告经常酗酒,怀疑原告有出轨行为,双方因此经常发生纠纷,被告多次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多次报警求助。2014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作出不随便打骂原告等保证,双方达成和好协议。但此后,被告仍怀疑原告有出轨行为并时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遂于2015年3月26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合的夫妻,但被告无端猜疑原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情节恶劣。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被告虽作出改正错误,恳求原告谅解的表态,但过后却行为依旧,仍对原告施以暴力。因此,原告再次诉请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造成一定损害,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所受伤害等情况,本院酌定损害赔偿金额为5000元。原告请求赔偿10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及在本案中放弃抗辩,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及请求,被告自2015年3月起每月承担女儿部分抚养费用,本院予以照准。因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的收入情况,故被告每月承担女儿的抚养费,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故原告请求经济帮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曾某甲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自2015年3月起至孩子18周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抚养费于每月15日前支付(2015年3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给付);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选择。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离婚损害赔偿金5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蔡东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