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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2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吴强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张良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吴强国,张良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43号。负责人贺晓龙,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倩倩,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波,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强国。委托代理人黄晓炎,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良竹。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中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强国、原审被告张良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渭民初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7时24分许,张良竹持C1证驾驶粤T×××××小型轿车在事故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卫渭路与黄畦路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的吴强国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吴强国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经现场调查并分析事故形成原因后于2014年1月6日出具苏公交相认字(2013)第B1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吴强国、张良竹负事故同等责任。吴强国受伤后即被送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门诊救治并转住院治疗,2014年1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颈髓中央损伤综合症、左肩关节脱位、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头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2月11日,吴强国至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复诊。吴强国病情达临床稳定状态后,经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7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强国因车祸致左肱骨大结节骨折伴左肩关节脱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Ⅹ(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吴强国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现吴强国为赔偿事宜诉至原审法院。另查,粤T×××××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张良竹,该车于本案事故前在平安中山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8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同时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以上事实,由吴强国提供的身份证、工商登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审理中,平安中山公司提供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但表示不能确认具体哪个条款约定对鉴定费等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关于吴强国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796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8882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37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85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146333.38元。原审原告吴强国的诉讼请求为:判决张良竹赔偿吴强国医疗费(不包括原审被告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2726元;平安中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张良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受害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事故车辆粤T×××××小型轿车于事故发生前在平安中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平安中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吴强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吴强国损失中的医疗费1796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予以赔偿,已超出赔偿限额;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8882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37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8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偿,也已超出了赔偿限额,故平安中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吴强国12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吴强国超出限额的损失为26333.38元(含鉴定费),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方30%至40%的赔偿责任,现原审法院酌定减轻机动车方35%的赔偿责任,由张良竹按65%的比例承担17116.70元。如上所述,该损失由原审被告平安中山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同时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本案中无免赔或拒赔情形,故平安中山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予赔偿17116.70元。以上,平安中山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合计应赔偿137116.70元,扣除垫付5000元,尚应赔偿132116.70元,张良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中山公司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对张良竹的垫付款7239.63元,吴强国应予返还,为便于结算,该款由平安中山公司在应付给吴强国的赔偿款中代吴强国予以返还。吴强国的其余损失由吴强国按其所负事故责任自行承担。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吴强国人民币137116.70元,扣除垫付5000元,尚应赔偿132116.70元。二、吴强国应返还张良竹人民币7239.63元。综上第一、二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吴强国人民币124877.07元,代吴强国返还张良竹人民币7239.6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57元,由吴强国负担195元,张良竹负担362元(此款吴强国已预交,不再退还,张良竹负担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吴强国)。上诉人平安中山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就吴强国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一审法院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35%的赔偿责任,属于事实审查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2条的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的程度是由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程度决定的,《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事故原因是吴强国在转弯时未让行直行车辆,因此,吴强国造成事故的过错较驾驶机动车的张良竹一方要大,因此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酌情减轻40%。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强国答辩称:依《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2条的规定,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30%到40%的责任,一审法院按照35%:65%划分责任,是合理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良竹答辩称:张良竹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吴强国要承担一定责任的,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来认定赔偿责任比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张良竹是驾驶机动车的一方,吴强国是非机动车一方,交警部门的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且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30%至40%的责任。故原审法院在采纳交警部门关于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的前提下,参照上述法规酌情减轻驾驶机动车的张良竹一方35%的责任,判令其承担65%的责任,并无不当;其减轻责任的程度,也在相关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故对上诉人平安中山公司上诉主张驾驶机动车的张良竹一方应当按照60%的比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保险人按照同样比例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平安中山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陈 斌代理审判员 姚 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维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