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桃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南昌洪都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南昌东亚信鸿投资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洪都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南昌东亚信鸿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桃民初字第233号原告:南昌洪都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岚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6703585-8。法定代表人:刘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明华,该公司法务总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明明,该公司法务专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南昌东亚信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云锦路508号信华商务中心3#楼写字楼108室,组织机构代码:55849058-X。法定代表人:李世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丽芳,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宣烨,北京安理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南昌洪都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都公司)诉被告南昌东亚信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都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明华,被告东亚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丽芳、朱宣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都公司诉称: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南昌市东亚盛世滨江项目木质防火门及防火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并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南昌东亚盛世滨江项目制作并安装木质防火门及防火窗。原告已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制作了木质、钢质防火门及防火窗,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双方统计,原告已安装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为369037.50元。因被告坚持在结算额中扣除不合理费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无奈之下通过南昌市洪城公证处进行电话公证。截止至起诉之日起,被告仅支付了162983.20元,尚欠原告206054.30元。为此,请求本院判决:1、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6054.30元及利息15348.76元(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5348.76元);2、由被告承担原告因公证支出的公证费用4000元;3、由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导致的一切费用。原告洪都公司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南昌市东亚盛世滨江项目木质防火门及防火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南昌市洪城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2份,与公证书所公证内容相印证的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原告的《合同结算书》1份和公证费发票,证明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69037.50元,公证费4000元;第三组证据:涉案工程监理方出具的施工进度确认单、工程完成情况确认单和竣工验收备案表各1份,证明原告已经于2013年9月3日完工并经监理方验收合格,所有工程已经于2013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被告东亚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属实,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该对有关工程进行质保和维修,应该扣除原告方相关费用。被告东亚公司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工作联系单2份和催告函1份,证明工程需要整改;第二组证据:联系单3份和处罚通知书2份,证明工程需要整改和处罚:第三组证据:东亚公司内部发文签收单4份,证明前述文书均已经送达原告方。第四组证据:发票两张,证明由于原告工程问题被告聘请第三方维修花费了61875.6元的维修费。第五组证据:江西省南昌市豫章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邮件中写明工程款为297151.9元。第六组证据:证人证言,证明证人付桃安负责将工程款为297151.9元的电子邮件发送给原告,双方并未对结算金额达成了合意。经审理查明:原告洪都公司与被告东亚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了一份《南昌市东亚盛世滨江项目木质防火门及防火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并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南昌东亚盛世滨江项目制作并安装木质防火门及防火窗。原告已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制作了木质、钢质防火门及防火窗,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因被告坚持在结算额中扣除相关费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双方既未进行结算,被告也没有支付工程款。原告无奈之下通过南昌市洪城公证处进行电话公证,确认原告已安装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为369037.50元,被告已经实际支付162983.2元。原告为此电话公证花费公证费用4000元。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对上述工程价款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均予以认可。但其表示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发生相关的罚款,被告已经实际整改并花费50515.6元。但被告于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第二次开庭,并就补充证据进行质证。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补充提供了其单方面发送给原告电子邮件等证据,以证明工程款为297151.9元及发生了相关的维修费用。但该邮件并未得到原告的确认和回复。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未就此相关维修扣减费用提起反诉并缴纳反诉费用。因被告一直拖延支付相关的工程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两次庭审中,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致使未能调解。另查明,根据《南昌市东亚盛世滨江项目木质防火门及防火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的约定,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2年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被告一次性支付。质保期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而本案工程于2013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备案,被告东亚公司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盖章确认,并写明符合要求字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洪都公司与被告东亚公司签订的《南昌市东亚盛世滨江项目木质防火门及防火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2015年4月29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之后,被告东亚公司口头表示要反诉原告洪都公司,并于庭后补充提交了有关维修费用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32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已经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了法庭辩论且已经结束,被告未能就有关维修费用提起反诉,根据不诉不利原则,对被告要求扣除有关维修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东亚公司如果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了原告洪都公司的侵犯,可以另行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在第一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已经就工程项目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即原告已安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369037.50元,除去被告已经支付162983.20元外,尚欠原告206054.30元,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另行补充的公证书,因该邮件系被告单方面制作并发送至原告邮箱,没有经过原告的签字盖章,也没有原告回复该电子邮件表明予以认可的相关证据,故双方未能就此邮件达成合意,对该公证书的内容不予采信。考虑到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2年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被告一次性支付。因质保期尚未届满,该5%(369037.50元×5%=18451.8元)的质保金应从未支付工程款206054.30元中予以扣减,待质保期满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诉请自2013年12月29日至支付时止的利息,因双方未就迟延支付工程款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未结算的,利息自当事人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6日)起开始计算。因被告拒不支付上述工程款,酿成本案诉争,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无奈之下通过南昌市洪城公证处进行电话公证并产生公证费用4000元,该费用系诉讼中产生的合理费用,且有公证费发票为证,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公证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东亚信鸿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昌洪都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87602.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3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均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南昌东亚信鸿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昌洪都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公证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南昌洪都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元,由原告南昌洪都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自行承担680元,被告南昌东亚信鸿投资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判长 温珍奎审判员 马 超审判员 陶 然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林美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