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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4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钱锡财、陈湘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锡财,陈湘映,吴海涵,钱扬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4966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增福。委托代理人:陈会师。委托代理人:杨宸伟。被告:钱锡财。被告:陈湘映。被告:吴海涵。委托代理人:蔡慧。被告:钱扬芬。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银行)诉被告钱锡财、陈湘映、吴海涵、钱扬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会师、杨宸伟,被告吴海涵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锡财、陈湘映、钱扬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涵申请的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钱锡财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733002013个贷字00221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48万元,期限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月利率为6.3‰,每月20日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4年6月25日,被告钱锡财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733002014个贷字00167号借款合同,贷款金额548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月利率为6.5‰,贷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并签订7332014001号借款还款协议与733002014001号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还款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钱锡财)在此向乙方(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诺在签署本协议一个月内还清原合同(733002013个贷字00221号借款合同)所欠的所有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第三条约定:“如甲方(钱锡财)未履行本协议第二条承诺事项,乙方(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视甲方违约,并有权宣布新贷贷款合同(733002014个贷字00167号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甲方提前归还新贷贷款本息和要求甲方归还原合同所欠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将借款合同【5.2】条结息方式变更为:【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月结息】”;第一条约定:“如甲方违反(7332014001)《借款还款协议》约定,乙方视甲方违约,并有权宣布借款合同(733002014个贷字00167号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合同项下所有本息”。借款合同第8.1(7)条约定:“借款人经营发生严重亏损或不能按时归还任一金融机构的贷款本息的”构成本条所称的违约事件;借款合同第8.2条约定:发生违约事件或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贷款人提前行使担保权利时,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该借款合同由:(1)被告钱锡财、陈湘映提供其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大南路锦春大厦××幢××室房产(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温银7332011年高抵字0057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66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被告吴海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签订了温银733002012年高保字001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00万元;(3)被告钱扬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签订了温银733002012年高保字0015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00万元。保证合同第2.3(3)条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申请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以上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未支付任何利息,已构成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遂于2014年7月29日向各被告送达通知,宣告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截至2014年7月29日,被告钱锡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8万元以及相应利息。现请求判令:1.被告钱锡财偿还借款本金548万元、合同期内利息39182元(暂算至2014年7月29日)及支付至清偿之日为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月利率为9.75‰,自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2.被告钱锡财偿还合同期内利息225790.34元(暂算至2014年7月20日,含复利)及支付至清偿之日为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月利率为9.45‰,自2014年8月23日起计算);3.被告钱锡财、陈湘映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就拍卖、变卖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大南路锦春大厦××幢××室的抵押物所得款项,原告有权在66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告吴海涵在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钱扬芬在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温州银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各被告身份证、钱锡财、陈湘映结婚证,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及婚姻关系。3、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还款协议、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贷款发放帐户明细,证明借款关系。4、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权属证明、抵押登记证明,证明抵押关系。5、吴海涵、钱扬芬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保证关系。6、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宣告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事实。7、承诺书,证明被告吴海涵对以贷还贷的事实是知情的,并且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吴海涵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在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一次借款理由是购销,不是以贷还贷。原告与被告钱锡财互相串通,一次次通过以贷还贷,加重了我的风险,是不公平的。原告与被告钱锡财变更主合同,没有我的签字确认。2、原告要求被告钱锡财偿还合同期内的利息39182元及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且利息的起始时间计算错误。3、原告要求被告钱锡财偿还合同期内的利息225790.34元及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及驳回第一项诉请中的逾期利息、第二项诉请中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吴海涵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温州银行个人贷款面谈记录表,证明:被告钱锡财向原告借款用途是购货;原告与被告钱锡财双方串通欺瞒被告吴海涵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吴海涵无需承担保证责任。2、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钱锡财与原告串通骗取吴海涵承担保证责任,造成被告吴海涵的保证责任扩大(如果原告当时及时要求偿还,抵押的房产拍卖款足以偿还借款)。3.证人陈某的当庭证言,证明2013年到2015年抵押房产的市场价格走势。被告钱锡财、陈湘映、钱扬芬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温州银行提供的证据,被告钱锡财、陈湘映、钱扬芬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被告吴海涵对证据1、2、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主合同变更,没有征得被告吴海涵的书面同意,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原告与被告钱锡财双方串通,变更贷款用途,骗取保证人的保证;对证据5关联性存在异议,本案是以贷还贷;对证据6中通知书不是原件,三性存在异议,对送达凭证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存在异议;对7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存在异议,仅是对2013年至2014年的贷款用于以贷还贷的承诺,不是现在起诉的2014年至2015年的贷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说明被告吴海涵对以贷还贷是知晓并同意的,被告吴海涵作为该贷款的一贯保证人,应当对该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其对相关证据所提的异议,不能成立,经审理核对,以上证据能证明案件的事实,且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吴海涵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无法核对,不能说明证明的来源,非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可以作为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2013年贷款合同变更为2014年的贷款合同是符合担保人的意愿的,且被告签署的承诺书也说明是知情的。对证据2真实性存在异议,借款人和保证人是同意转贷的,故被告的证明对象是无法支持的。对证据3的关联性存在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仅能证明贷款的初始用途为购货,而不能证明其他待证事实;原告对证据2、3所提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温州银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8月22日,被告钱锡财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733002012个贷字00322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48万元,借款用途:购货,期限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2日,月利率为6‰,每月20日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733002013个贷字00221号借款合同、733002014个贷字00167号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均为以贷还贷。2013年8月22日,被告吴海涵签署承诺书,表示知晓733002013个贷字00221号借款合同的用途是以贷还贷,并且同意按温银733002012年高保字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733002013个贷字00221号借款合同的本金已于2014年6月26日偿还,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20日,利息按月结息,截止到2015年2月20日,被告钱锡财尚欠利息216440.66元,复利24008.12元。733002014个贷字00167号借款合同(合同期限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宣布该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5年2月20日,被告钱锡财尚欠本金548万元,利息28496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温州银行依约向被告钱锡财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钱锡财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温州银行诉请被告钱锡财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锡财、陈湘映自愿提供名下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被告吴海涵、钱扬芬作为该贷款的一贯保证人,应当对该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海涵、钱扬芬在最高额1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被告吴海涵相应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钱锡财、陈湘映、钱扬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锡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48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为284960元;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利息复利按733002014个贷字00167号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钱锡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733002013个贷字00221号借款合同项下利息216440.66元,复利24008.12元。三、若被告钱锡财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第二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钱锡财、陈湘映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大南路锦春大厦××幢××室房产(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54××89号,计建筑面积230.47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不超过660万元。四、被告吴海涵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在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钱扬芬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在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吴海涵、钱扬芬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锡财追偿。七、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34元,由被告钱锡财、陈湘映、吴海涵、钱扬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福权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邵建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