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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吴亚宇诉毕洪林、张沙及锦州运海运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亚宇,毕洪林,张沙,锦州运海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42号原告吴亚宇,男,汉族,1989年11月1日出生,现住锦州市。委托代理人赵军,系锦州市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洪林,男,汉族,1981年3月4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洮南市。被告张沙,女,汉族,1982年10月2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洮南市。被告锦州运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女儿河乡后白庙子村,组织机构代码:05984023-1。法定代表人蔡秋明,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吴亚宇诉被告毕洪林、被告张沙及被告锦州运海运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亚宇撤回起诉。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5元,实收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亚宇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冯海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