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2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幸晓利与红安永通能源动力有限公司、敖荣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幸晓利,敖荣生,红安永通能源动力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2540号原告:幸晓利,女,汉族,1978年9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刘朝平,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敖荣生,男,汉族,1965年10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刘松,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红安永通能源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岗市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组织机构代码06613785-1。法定代表人:林克新,职务不详。原告幸晓利与被告敖荣生、红安永通能源动力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幸晓利的委托代理人刘朝平、被告敖荣生的委托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红安永通能源动力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幸晓利诉称: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敖荣生签订《借款协议》,被告红安永通能源动力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印章,对被告敖荣生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敖荣生支付了首期借款200万元,被告敖荣生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不得已,依照协议的约定停止了后续的借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敖荣生未果,又催收被告红安永通能源动力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也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敖荣生于2014年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敖荣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3、被告敖荣生支付原告损失,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4、被告敖荣生承担原告追收借款代理费57000元;5、被告红安永通能源动力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的保证责任。被告敖荣生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请求,应按照合同履行,是原告自己未完全履行打款义务;2、对借款金额记不清楚,以证据为准;3、损失以双方约定为准,没有约定的应以实报实销的为准;4、被告敖荣生是红安永通项目部的负责人,其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红安永通能源动力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敖荣生的诉讼请求。被告红安永通能源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敖荣生(甲方)、原告幸晓利(乙方)、重庆恒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丙方)、被告红安永通能源动力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和丙方分期借给甲方人民币1000万元整,首期借款400万元,其中200万元由乙方以现金方式出借给甲方、另200万元由丙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甲方;余下的600万元借款,由乙方或丙方根据甲方实际运行情况确定一次性或分期以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甲方;借款期限为10个月,每笔借款起始时间以甲方签收和银行实际转账之日起计算;甲方在首期借款每满一个月前的5天内归还乙方和丙方借款本金20万元;甲方因两次及以上次数违约后乙方和丙方终止本协议,甲方应在一周内一次性归还乙方和丙方的全部借款并承担相应责任;10个月借款期满前的5天内甲方应一次性归还乙方和丙方的全部借款;甲方在借款每满一个月前的5天内不按约定归还乙方和丙方借款本金时,按应归还金额的40%支付乙方和丙方经济损失;因甲方发生两次及以上次数违约导致乙方和丙方终止本协议后的一周内甲方不及时归还或到期不还清乙方和丙方的全部借款的,甲方除应全额归还借款余额外,另应按归还借款余额的30%赔偿乙方和丙方的经济损失,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直到全部借款还清为止;因一方违约而给其他方造成损失(含差旅费、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以及在追偿过程中如发生交通事故中的实际损失)和诉讼费、律师费、强制执行费、诉讼保全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全部由违约方承担,并约定每天每人的追偿误工费按1000元、以2人计算;甲方如发生两次及以上次数的违约,借款期限则不受10个月限制,乙方和丙方可以提前解除借款协议并追回借款本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丁方作保证人,对借款及违约责任承担一切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原告幸晓利、被告敖荣生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纳印,重庆恒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人、被告公司的法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盖上各自公司的鲜章。2014年9月10日,被告敖荣生出具收条一张、授权委托书一份。收条载明被告敖荣生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100万元正,具体金额以银行转款到账为准。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告敖荣生委托原告将100万元借款中的14万元转账给刁锦全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作为被告敖荣生代敖华刚归还刁锦全的款项,具体金额以银行转款到账为准。100万元的支付方式及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原告现金支付被告敖荣生50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敖荣生20万元;2014年9月20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敖荣生转账支付16万元,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刁锦全转账支付14万元,同日,刁锦全出具收条一张表明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14万元,此款系原告代被告敖荣生归还刁锦全的部分借款。2014年10月27日,被告敖荣生又出具收条一张、授权委托书一份,收条载明被告敖荣生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100万元正,具体金额以银行转款到账为准。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告敖荣生委托原告将100万元借款中的34万元转账给刁锦全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其中的24万元作为被告敖荣生代敖华刚归还刁锦全的款项,10万元作为被告敖荣生归还刁锦全的款项;被告敖荣生委托原告将100万元借款中的10万元支付给重庆恒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敖荣生归还给该公司的款项。具体金额以银行转款到账为准。100万元的支付方式及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原告现金支付被告敖荣生56万元,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敖荣生34万元、转账支付重庆恒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0万元。同日,刁锦全出具收条一张表明已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34万元,此款系原告代被告敖荣生归还刁锦全的部分借款;重庆恒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专用收款收据表明收到原告支付的10万元,此款系原告代被告敖荣生归还该公司的欠款。另查明: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刘朝平作为原告的本案一审诉讼代理人,原告应缴纳代理费为5万元、办案差旅费7000元,需在委托后开庭前交清。该所于2015年5月20日开具了5万元的发票以及7000元的预收款凭据。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诉称中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交易单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授权委托书、收条、重庆恒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专用收款收据、委托代理合同、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发票、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预收款凭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敖荣生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敖荣生,原、被告之间便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敖荣生在使用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其逾期仍不还款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合同约定被告敖荣生如发生两次及以上次数的违约,借款期限则不受10个月限制,原告可以提前解除借款协议并追回借款本金,被告敖荣生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敖荣生在首期借款每满一个月前的5天内归还原告和重庆恒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5)津法民初字第02541号案件的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但从原告2014年10月27日支付首期借款200万元的最后一笔至今已有7个多月,被告敖荣生尚未归还原告任何借款,仅向借款协议涉及的重庆恒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归还了10万元,其行为属于多次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敖荣生因两次及以上次数违约后原告终止本协议,被告敖荣生应在一周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的全部借款并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协议及被告敖荣生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的计算问题。原告的所诉的损失,实际系违约金。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敖荣生在借款每满一个月前的5天内不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时,按应归还金额的40%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因被告敖荣生发生两次及以上次数违约导致原告终止本协议后的一周内被告敖荣生不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或到期不还清原告的全部借款的,被告敖荣生除应全额归还借款外,另应按借款余额的30%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直到全部借款还清为止。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请求损失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支付的代理费及办案差旅费的承担问题。借款协议约定因一方违约而给其他方造成损失(含差旅费、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以及在追偿过程中如发生交通事故中的实际损失)和诉讼费、律师费、强制执行费、诉讼保全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全部由违约方承担,因此原告已支付的代理费50000元及办案差旅费7000元,属于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违约方即被告敖荣生负担。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公司作保证人,对借款及违约责任承担一切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被告公司的法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盖上被告公司的鲜章。担保担保合同成立且有效,因此被告公司应当对被告敖荣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敖荣生辩称其是红安永通项目部的负责人,其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红安永通能源动力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因此被告敖荣生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幸晓利与被告敖荣生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敖荣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幸晓利借款2000000元。三、被告敖荣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幸晓利损失(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四、被告敖荣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幸晓利代理费及办案差旅费57000元。五、被告红安永通能源动力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敖荣生、红安永通能源动力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56元,减半收取为11628元,由被告敖荣生、红安永通能源动力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璐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江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