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川凉中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吉火色拉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火色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凉中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火色拉,男,41岁,彝族,四川省布拖县人,文盲,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布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布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布拖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毛柏秀,凉山彝族自治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彝语翻译吉正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凉检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火色拉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火色拉及其辩护人毛柏秀、翻译吉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巳审理终结。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吉火色拉为谋取非法利益,在西昌受他人雇佣前往云南运输毒品。2014年11月6日下午,吉火色拉在雇主的带领下,乘车到达云南省龙陵县勐糯镇并入住勐糯镇利达旅馆203号房间,雇主安排他人将一个包裹好毒品的塑料袋交给吉火色拉,吉火色拉准备将毒品吞入腹中后运回西昌。2014年11月7日11时许,公安民警接到线索后对云南龙陵县勐糯镇利达旅馆进行搜查,在203号房间的床单下查获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76坨,从房间窗台上查获毒品可疑物1坨,从吉火色拉内裤夹层中查获毒品可疑物1坨,从吉火色拉住处及身上查获的78坨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292.9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中海洛因含量为69.03%。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火色拉非法运输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诉请本院对被告人吉火色拉依法判处。被告人吉火色拉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以被告人吉火色拉系受他人雇佣、指使而运输毒品的,不是毒品的所有者,又系偶犯和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等为由,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吉火色拉从宽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吉火色拉接受一不知名的男子雇佣前往云南省欲运输毒品回四川西昌。2014年11月6日下午到达云南省龙陵县勐糯镇。在勐糯镇,该男子安排他人将一个包裹好毒品的塑料袋交给吉火色拉,随后让吉火色拉入住勐糯镇利达旅馆203号房间。2014年11月7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勐糯镇利达旅馆进行检查时,从吉火色拉所住的203号房间床单下查获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76坨,从房间窗台上查获毒品可疑物1坨,从吉火色拉内裤夹层中查获毒品可疑物1坨。从吉火色拉住处及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共计78坨,经称量,净重为292.9克,经鉴定,在送检的白色检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69.03克/100克。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布拖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11月5日,布拖县公安局接到线索,有几名凉山籍彝族前往云南保山地区,准备运输毒品回四川。接报后,布拖县公安局迅速组织警力前往云南。2014年11月7日,布拖县公安局民警在云南省龙陵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的协助下,于当日11时许,在云南省龙陵县勐糯镇利达旅馆203房间内抓获一名布拖籍男子(吉火色拉,布拖特木里镇人),并当场从该男子所住的房间床板上查获毒品一包(用白色塑料袋装,大小不一的条形可疑物76坨)和放在其居住的203房间窗台上的毒品可疑物1坨及在其内裤里查获的1坨毒品可疑物。经民警讯问吉火色拉,吉火色拉对其准备运输毒品回川的事实供认不讳。2、布拖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载明,布拖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7日决定对此案立案侦查。3、布拖县公安局出具的搜笔录载明,2014年11月7日11时35分,侦查员在见证人杨应敏的见证下,对被告人吉火色拉所住的勐糯镇利达旅馆203房间进行搜查时,从其所住的房间的床板上查获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大、小不一的条形毒品可疑物76坨,在203房间窗台上查获毒品可疑物1坨,在其内裤里查获1坨毒品可疑物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4、布拖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笔录载明,从被告人吉火色拉处扣押了外用白色塑料包裹的毒品可疑物78坨,黑色直板手机一部。5、布拖县公安局出具的毒品称量记录载明,在犯罪嫌疑人吉火色拉处查获的78坨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为292.9克。6、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2014)凉公物鉴(毒品)字第741号理化检验报告结论载明:在被告人吉火色拉处查获的292.9克白色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60.03克/100克。7、公诉机关出示的物证照片经被告人吉火色拉辩认后,其确认照片上的人物为其本人及其被抓获时所住的房间和在其所住的房间的床板、窗台及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8、被告人吉火色拉供述:2014年11月4日12时许,我在西昌街上遇见一个不知名的彝族男子,他叫我去云南帮运输带毒品,他给我5000元的报酬,我答应了他。晚上8点他就带我坐火车去云南了,5号晚上我们住在保山的一个宾馆里,第二天15时许我们到了陵龙县勐糯镇,彝族男子叫我在街上等他,后来他给我打电话说,他认识的一个汉族男子把毒品带过来给我,叫我不要乱跑,没过多久一个汉族男子就过来问了我的名字后,从一个包包里拿出一个黄色纸袋给我,这个汉族男子给我说,叫我到前面的宾馆203号去住到,我就去了。2014年11月7日11点时,我在宾馆里就被抓了。找我的彝族男子,个子高高的,有40多岁,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拿毒品给我汉族有多50岁的样子。9、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吉火色拉生于1974年12月11日。本院认为,被告人吉火色拉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接受他人雇佣,运输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吉火色拉系受他人雇佣、指使而运输毒品的,不是毒品的所有者,又系偶犯和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火色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对本案查获的海洛因共计292.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  娇审 判 员 阿达尔嗄人民陪审员 李 小 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