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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城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飞,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雅安市,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雅安市雨城区。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和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雅雨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露、被告人潘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6日7时许,被告人潘飞进入雨城区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盗走1部苹果手机、1台戴尔笔记本电脑、1个女士包等物品。后将手机和电脑销赃得款900元,用于个人挥霍。2015年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潘飞再次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中进行盗窃时被当场挡获,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后由兄长潘从委带回教育。2015年2月22日0时许,被告人潘飞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陈某某家楼下的1辆电瓶车盗走。经雨城区物价局雨价认鉴(2015)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盗电瓶车价格为2400元。案发后,被盗电瓶车已追退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潘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潘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飞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追退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潘飞的刑期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海坤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田 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