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晏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齐河三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薛兴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河三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薛兴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晏商初字第432号原告:齐河三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化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友仁,该公司职工。被告:薛兴旺,男,住齐河县。原告齐河三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薛兴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河三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友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兴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河三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6日,被告购买原告的加气块,共欠货款3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久拖不还,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薛兴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薛兴旺从事运输业务,2011年8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加气块二百方,计款32000元,并给原告打有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到加气块款贰佰方,叁万贰仟元正,2011年8月16日,薛兴旺”。并注明月底前把款交清,请财务科监督,但欠条上未约定利率。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000元及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一分二计算,因欠条上未约定利率,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庭审材料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处拉走货物,并给原告打有欠条,这说明原被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到期未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一分二,因欠条上未约定利率,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兴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齐河三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2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薛兴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