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城商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文化路支行与李荣欣、刘瑞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文化路支行,李荣欣,刘瑞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商初字第53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文化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张砚昌。被告李荣欣。被告刘瑞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文化路支行诉被告李荣欣、刘瑞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砚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荣欣、刘瑞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荣欣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荣欣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6‰,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刘瑞芹作为共同债务人,承诺共同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荣欣、刘瑞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荣欣签订当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30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止,借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首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重新定价,逾期贷款利息、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3年7月20日,被告刘瑞芹为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1份,被告刘瑞芹作为被告李荣欣的财产共有人,愿意履行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截止至2015年4月1日,被告李荣欣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罚息17006.08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共同债务人承诺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荣欣、刘瑞芹签订的借款合同、共同债务人承诺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被告李荣欣、刘瑞芹发生违约事项,原告要求被告李荣欣、刘瑞芹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期内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荣欣、刘瑞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文化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暂计至2015年4月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7006.08元及偿付自2015年4月2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荣欣、刘瑞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振刚人民陪审员 王丽玉人民陪审员 陈金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