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长沙意展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李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意展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李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长沙意展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披塘村书院南路陈家塘组湖南泰华物流有限公司园内A18号。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军,湖南益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岗屹,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新萍,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长沙意展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展公司)诉被告李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倪卓佳、张闻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XX、委托代理人黎军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岗屹、邓新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意展公司诉称:2014年8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买走型号为216*12的工字钢206支,总价134340元,并在原告开具的销售清单上以提货人身份签字,提走上述钢材。后原告催要钢材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货款134340元及利息(利息以13434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为434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勇辩称: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能证明与李勇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案外人程志宏或程志宏经营的长沙市天心区志胜钢材经营部,而不是李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被告于2014年8月3日到原告处采购钢材的销售清单一张,拟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以及货款金额;证据2、原告的销售清单记账本,拟证明如买方是个人则销售清单上客户名称与提货人一致;证据3、被告于2014年8月3日到原告处采购钢材的销售清单复印件,复印件上没有“提货地点:长沙意展”八个字,拟证明上述八个字是被告事后补签,被告补签时已明知客户名称变更为自己;证据4、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2014年9月26日以个人或公司名义到原告处采购钢材的销售清单两张,拟证明被告与原告有交易往来以及被告除了货运信息部职业以外还从事钢材的销售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客户名称一栏存在事后改动行为,由程志宏改为了李勇,李勇在提货人一栏签名是因为李勇是程志宏的货运信息介绍人,符合货交承运人的行业惯例;证据2超过举证期限,记账本是原告单方行为,且内容与原告李勇无关,即使记账本真实,也可以看出提货人与客户有不一致的情况,并且记账本都没有涂改;证据3超过举证期限,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提货地点:长沙意展”只是对提货地点的确认,不代表李勇是买方;证据4超过举证期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是真实的,也证明了只有签署了客户名称且没有更改的,才是真实的买主。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被告代理人向证人向卫明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买方不是李勇;证据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道路货运相关服务业务经营备案证明,拟证明李勇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证据3、长沙市天心区志胜钢材经营部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长沙市天心区志胜钢材经营部的经营范围为钢材销售,业主是程志宏。同时,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传唤证人向卫明出庭,拟以其证言证明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与证人向卫明的证言关联性有异议,从证言中可以看出向卫明只是办事人员,对交易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买卖钢材并不需要相应资质;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结合举证和质证意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误,且被告确认提货人一栏签名“李勇”的真实性以及“提货地点:长沙意展”的字样系李勇本人书写,系本案的关键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系案外人与原告之间的销售清单,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3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证据4与原件核对无误,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有钢材买卖交易往来,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的部分内容与证人向卫明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向卫明是程志宏的员工,向卫明受程志宏安排到意展公司搬货以及销售清单上向卫明的签名系本人所签的事实,但根据其证言,向卫明并不知道该笔钢材买卖的实际买主以及提货人签名变更等其他事项,故对于证据1中与证人证言相印证的部分内容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不予采信;证据2、证据3拟证明李勇与程志宏的经营范围,与本案所涉钢材买卖的主体并无必然联系,不予采信。根据以上定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案外人向卫明是案外人程志宏的员工,2014年8月3日,向卫明受程志宏安排到原告意展公司处搬货,并在意展公司开具的销售清单上提货人一栏签名,因意展公司不同意销售给程志宏,故被告李勇将提货人一栏修改为自己的名字,意展公司将客户名称一栏由“程志宏”相应修改为“李勇”。此后,应意展公司要求,李勇在该销售清单上补充注明“提货地点:长沙意展”字样。该销售清单内容为规格216×12m工字钢206支,总价134341.41元。意展公司向李勇催要货款未果,因致成诉。另查明,李勇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2014年9月26日在意展公司购买了另外两批钢材,销售清单上客户名称分别为“神龙李总”和“李勇”,提货人均为“李勇”。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意展公司提交2014年8月3日的销售清单主张与被告李勇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18日、2014年9月26日的两份销售清单,可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的交易往来,且清单上提货人一栏均系买方签名,而非被告所主张的承运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确信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辩称其在2014年8月3日的销售清单上签名是作为承运人的身份,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程志宏之间存在承运关系,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提货后将货物交给了程志宏,故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2014年8月3日的销售清单上将提货人一栏“向卫明”的名字修改为自己的名字,应当知晓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货款1343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本院酌情确定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应付货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应付货款之日的确定,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亦未举证证明交易习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涉案货款应当在提货的同时支付,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长沙意展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34340元;二、限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长沙意展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赔偿货款134340元的相应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长沙意展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元,保全申请费1270元,共计4350元,由被告李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姝人民陪审员 倪卓佳人民陪审员 张闻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龙 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