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4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天和国际服装商城有限公司与石志朵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天和国际服装商城有限公司,石志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和国际服装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文兴街1号院。法定代表人卢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辉,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宏伟,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志朵,女,1978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志雄,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天和国际服装商城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天和国际服装商城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滕宏伟;被上诉人石志朵之委托代理人黄志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石志朵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5月16日,我与北京天和国际服装商城有限公司(下称天和国际公司)签订《北京天和白马商城(一期)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我租用天和国际公司该商城B1177号商铺(使用面积6.93平方米),租期自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天和国际公司提供经营场所、定期对商城进行检查维修和进行宣传推广,在租赁期限内为我提供良好的经营环境,我依约于2012年5月16日交纳了商铺租金314345元。这是2012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的租金。由于天和国际公司提供的场地不符合开办个体工商登记的条件,导致我无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无法正常合法经营。签订合同后,天和国际公司发入驻须知通知7月15日开始试营业,但未如期试营业,到2013年3月18日天和国际公司才开始正式开业。天和国际公司无故推迟商城开业时间,直到现在我也不能合法营业。由于天和国际公司提供的经营场所不符合办理个体营业执照的条件,导致我不能合法经营,现我诉至法院,1、请求解除我与天和国际公司签订的《北京天和白马商城(一期)商铺租赁合同》;2、天和国际公司返还我商铺租金314345元;3、诉讼费由天和国际公司承担。天和国际公司辩称:石志朵所述的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支付租金的数额及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无异议。我公司不存在违约的情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第一,双方约定的起租日是固定日期,不以开业为条件,且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开业时间。第二,我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如期交付了商铺,交付日期是2012年7月6日。2012年7月28日,商铺已经开门营业,满足了经营条件,我公司并不存在违约情形。第三,关于石志朵提到的营业执照,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的是石志朵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营业执照,我公司只承担协助义务。从2013年初开始,北京市西城区政府对动物园商圈进行升级改造,停止办理新增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这个责任不在于我公司。自2012年7月26日,石志朵即一直使用商铺,应当支付租金。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石志朵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石志朵与天和国际公司之间签订的《北京天和白马商城(一期)商铺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石志朵须以自己名义向工商、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并取得其它依法必要的政府批准文件方可开业,持证经营。现依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的回函,天和国际公司出租给石志朵的经营场所并不具备办理市场内摊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条件,致使石志朵不能实现合同约定的持证合法经营之目的,现石志朵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石志朵已经交纳了2012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的租金,故天和国际公司应当将自合同解除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的租金退还石志朵。对于白马商城的开业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天和国际公司对商城的开业时间负有举证责任。现天和国际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商城的开业时间为其主张的2012年7月28日,故法院依据活动通告等相关证据所显示的内容,认定商城的开业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故此,石志朵支付的自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3月17日期间的租金,天和国际公司亦应退还。对于商城开业后至合同解除期间的租金,因天和国际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将涉案商铺交付石志朵,石志朵在商城开业后亦对商铺进行了验收使用,故自商城开业至本合同解除期间的租金天和国际公司不应退还。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一、解除石志朵与北京天和国际服装商城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天和白马商城(一期)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B1177号)。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天和国际服装商城有限公司退还石志朵自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二○一三年三月十七日期间的商铺租金六万七千零三十八元(按照每月每平方米一千二百六十元,商铺面积六点九三平方米,计算八个月租金,再减去十天的租金得出;三月份按照三十一天计算)。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天和国际服装商城有限公司退还石志朵自判决生效之日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期间的租金(按照每月每平米一千二百六十元,商铺面积六点九三平方米的标准计算)。四、驳回石志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天和国际服装商城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天和国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同意解除合同,但主张合同约定的起租日为固定日期2012年7月28日,起租不以开业为条件,我公司已经如期交付了商铺,且商铺满足石志朵的经营条件,即使石志朵不开门营业也属于其对商铺的占有处分行为,不能免除其交纳租金的义务,故不同意退还石志朵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3月17日期间的租金。石志朵对原判有异议,但未上诉。经审理查明:天和国际公司名称原为北京天和国际服装批发商城有限公司,后于2013年10月21日变更为现名称。2012年5月16日,石志朵与北京天和国际服装批发商城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天和白马商城(一期)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即石志朵)租赁甲方(即天和国际公司)位于北京市西城区×××B1177号商铺,商铺使用面积为6.93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租金1260元,限于经营服装服饰,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22年7月27日止。租金分4笔缴纳,第1笔租金为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的租金,租金为314345元。乙方须以自己名义向工商、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并取得其他依法必要的政府批准文件方可开业,持证经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石志朵向天和国际公司交纳了第1笔租金314345元,天和国际公司向石志朵交付了租赁商铺。但石志朵一直未能以租赁的商铺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石志朵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经原审法院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回函表示: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相关规定,名称注册为“***市场有限公司”,且经营范围中含有“承办***市场”字样的经营主体,具备摊群式经营与管理条件的,工商部门可为市场内摊商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天和国际公司不符合上述规定条件,因此工商部门不予受理在该公司内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申请。石志朵主张商城的开业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并就此提交了开业活动通告资料、开业一周年庆典仪式客户代表证等证据。天和国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2012年7月28日商城即开门营业,并提供其发给顾客的代金卷,称代金卷上的日期可以说明商城的开业时间早于2013年3月18日。石志朵对此反驳称以代金卷的日期来确认开业日期没有依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北京天和白马商城(一期)商铺租赁合同》、租金收据、天和国际公司变更名称的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客户代表证、入驻须知、活动通告、日历复印件、网站截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验收表、灭火器领取登记表、购电/购水记录、代金券、视频截图、活动照片、光荣册、纺织服装周刊、工商局回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石志朵与天和国际公司签订的《北京天和白马商城(一期)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天和国际公司虽然按时交付了商铺,但根据开业一周年庆典仪式客户代表证、活动通告等证据可以证明天和国际公司推迟了开业时间,直至2013年3月18日商城才开业。天和国际公司不认可上述开业时间,主张商城已于2012年7月28日开业,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天和国际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据活动通告、开业一周年庆典仪式客户代表证等证据认定商城的开业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商城未开业其所含商铺亦无法正常经营,且开业时间的推迟并非石志朵所致,故天和国际公司上诉不同意返还石志朵开业之前的租金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天和国际公司退还石志朵已交纳的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3月17日期间的租金,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关于合同的解除,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的回函,天和国际公司不具备办理市场内摊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条件,致使石志朵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持证经营,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008元,由石志朵负担2270元(已交纳),由北京天和国际服装商城有限公司负担7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6016元,由北京天和国际服装商城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蔚林代理审判员 何江恒代理审判员 赵胤晨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房依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