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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行执审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与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经营与物业服务中心、胡环顺等行政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经营与物业服务中心,胡环顺,徐桂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芝行执审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市府街76号。法定代表人牟树青,区长。委托代理人李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白石街道办事处工委委员。委托代理人邵永利,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经营与物业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赵君良,主任。被执行人胡环顺。被执行人徐桂华。申请执行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烟芝政征补(2013)第32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烟芝政征补(2013)32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载明:“一、对直管公房管理人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经营与物业服务中心直管的坐落新明街33-15号(1)房屋实施征收,按照《白石区片改造项目(G、H地块)住宅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补偿。二、如直管公房管理人选择货币补偿,根据烟台嘉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评估,被征收人应得的补偿款和补助款项为:1、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费为人民币356235元;2、搬迁补助费为人民币1000元;3、安置补助费为27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359935元,全部存储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专户,专户帐号:1486。三、如直管公房管理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安置房为新建高层(期房),位于E地块,建筑面积约为60.95平方米,安置房与被征收房屋价值差额等费用按照《白石区片改造项目(G、H地块)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结算。E地块安置房的临时安置期不超过36个月,临时安置费按被征收房屋房产证建筑面积每月20元/平方米计发;E地块安置房的临时安置期超过36个月,临时安置费按每40元/平方米计发。四、限直管公房管理人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经营与物业服务中心及利害关系人胡环顺、徐桂华自本决定送达之日起3日内到白石区片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指挥部(烟台市芝罘区新石南路最西端)办理征收补偿手续并腾空被征收房屋。逾期不搬迁,征收人将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利害关系人胡环顺、徐桂华不服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均向烟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烟台市人民政府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证据证实,被申请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因为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申请人胡环顺、徐桂华承租的房屋。依法选定评估公司后,经申请人同意,评估公司依法对该房屋的价值进行了评估。因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与被申请人达成协议,被申请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及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等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被征收房屋属于直管公房,两申请人并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故两申请人以夫妻已离婚,居住和生活不方便为由各自要求单独安置一套住房的主张缺少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烟芝政征补(2013)第329号《补偿决定》。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烟芝政征补(2013)32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在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和根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经营与物业服务中心、胡环顺、徐桂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现申请执行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烟芝政征补(2013)32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积  星审判员 姜  义  斌审判员 刘  文  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高莹莹(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