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7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安恒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安恒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北京薄涛盛装制衣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74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安恒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北三条平房3号。法定代表人安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海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薄涛盛装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南彩村。法定代表人陈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翠翠,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鹏。上诉人北京安恒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恒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薄涛盛装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薄涛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9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宋毅担任审判长,法官向玗、法官熊静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海涛,上诉人薄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翠翠、李俊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恒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0月2日,安恒公司与薄涛公司签订委托加工框架协议。协议约定:安恒公司为薄涛公司加工服装。第一批11648件,加工单价7.1元/件。安恒公司按时按质交付给薄涛公司,而薄涛公司迟迟不履行给付加工费义务。第二批19000多件,加工单价7.1元/件,薄涛公司也分文未付。第三批32000多件,单价11.6元/件,安恒公司已加工完成。时至今日,薄涛公司拒绝支付加工费,也不提货。鉴于薄涛公司已经丧失商业信誉,安恒公司多次催促加工费,薄涛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安恒公司法人安恒到薄涛公司索要加工费时,薄涛公司安排人以欺诈、威胁等手段将安恒带至一间小屋,强迫安恒按照薄涛公司事先写好的、对安恒公司不利的承诺书抄写一遍,交给薄涛公司有关人员,有关合同也被薄涛公司扣留。安恒走出薄涛公司后立即打电话报警,顺义区李桥派出所赵警官出警处理此事。薄涛公司严重丧失商业信誉,采用非法手段强迫安恒写下对安恒公司不利的承诺书,是非法的、无效的,薄涛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起诉要求:1.判令薄涛公司支付安恒公司加工费588800元;2.判令薄涛公司支付安恒公司违约金117660元;3.判令诉讼费由薄涛公司承担。安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第一批委托加工框架协议;2.提货单;3.深圳义工红马甲时间进展表;4.情况说明书;5.增值税专用发票;6.调查笔录、证明;7.证人证言;8.出库单。薄涛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安恒公司的诉讼请求。薄涛公司已给付安恒公司加工费6万元。安恒公司存在迟延交货行为。安恒公司把业务转给了第三方,该第三方不具有加工资质,不符合合同约定。安恒公司违约。薄涛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存在欺诈、胁迫安恒公司法人的行为。薄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红马甲订货单;2.委托加工框架协议;3.编号为37046的面料出库单;4.生产通知单;5.授权委托书;6.电子银行业务回单;7.收据;8.德邦物流货运单;9.委托加工框架协议;10.面料入库单;11.编号为8099的面料出库单;12.生产通知单;13.收款收据;14.收款项目明细;15.委托加工框架协议;16.生产通知单;17.货运说明;18.增值税发票;19.收款说明;20.德邦物流货运单;21.面料采购合同;22.入库单;23.委托加工框架协议;24.面料出库单;25.生产通知单;26.照片;27.委托加工框架协议;28.面料入库单;29.面料出库单;30.生产通知单;31.发货说明;32.收款说明。薄涛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安恒公司与薄涛公司签订三份《委托加工框架协议》。安恒公司分三次为薄涛公司加工红马甲。每份合同均明确约定了质量标准、样本检验、加工数量、加工费单价、交期、违约责任等内容。三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安恒公司迟延交货。经薄涛公司走访了解,安恒公司为皮包公司,其将加工业务分包给没有资质及营业执照的家庭式小作坊,加工的马甲存在质量问题。为减少损失,薄涛公司不得不将第二批部分货物及第三批全部货物另行委托其他正规公司加工。安恒公司明显违约,应依约支付违约金。安恒公司的行为致使薄涛公司产生经济损失,应当赔偿薄涛公司经济损失。故反诉要求:1.判令安恒公司支付薄涛公司违约金191964元;2.判令安恒公司支付薄涛公司经济损失349588元;3.判令案件受理费由安恒公司负担。安恒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安恒公司不存在延迟交货情形。薄涛公司提供的物料不齐且分批次供给。双方《委托加工框架协议》约定“如因甲方原因(物料不齐或其他)造成不能按期交货,双方另行定货期。”双方应当清楚不能交货的原因,对此进行了充分协商,实已变更了合同履行期限,顺延了交货期。如果双方没有达成共识,合同就会被解除。安恒公司也不可能得到第二批、第三批委托加工合同。双方约定的交货期并非一次性交付全部货物,而是根据交易习惯,从交货期开始陆续交货。薄涛公司对安恒公司和容城县迅风服装厂使用双重标准,故意刁难安恒公司。第二批、第三批货物加工量大,任务紧迫,需要各方抓紧施工、积极配合才能如期完成。第二批货物的印字、包装不是安恒公司加工的范围,系薄涛公司另行组织金莱德加工厂完成。薄涛公司的出库单显示,物料12月16日还在其处,印字工作更推迟到12月30日以后,直接影响了安恒公司的履行期限。2014年1月7日,安恒公司与薄涛公司协商交货日期,初步协商在1月14日交货,安恒公司要求结清第一批加工款,薄涛公司非但不支付余款,反而胁迫安恒公司。薄涛公司一边与安恒公司协商交货日期,一边私下与其他加工厂签订加工合同,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和损害赔偿责任。安恒公司加工的成果符合质量要求,验收是双方进行结算的前提。涉诉加工合同约定在出货前检验,即当场检验。薄涛公司已在出货前验收,现又以质量问题反诉是错误的。安恒公司是2006年3月30日成立的正规公司,拥有自己的本部加工厂和联营加工厂,薄涛公司也充分考察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不存在没有营业执照和资质的问题。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对安恒公司提交的证据1、5及薄涛公司提交的证据2、3、5、6、7、8、9、11、13、14、15、17、18、23、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安恒公司提交的证据2为复印件,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安恒公司提交的证据3系安恒公司、薄涛公司和第三方金莱德共同签署的,金莱德证实的确签署了该进展表,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安恒公司提交的证据6、7,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再予认定。安恒公司提交的证据8系金莱德工作人员签署,金莱德系薄涛公司指定的印花厂,薄涛公司以金莱德与安恒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法律依据,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薄涛公司提交的证据1、10、21、22、27、28、29、30、31、32均是其与其他单位的业务往来单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该院结合其他证据再予认定。薄涛公司提交的证据4、12、16、25均没有安恒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薄涛公司也未提供将生产通知单交付给安恒公司的证据,该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安恒公司认可薄涛公司提交的证据20确实为给客户发货的日期,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薄涛公司提交的证据26无法体现出系安恒公司加工产品的照片,该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0月2日,安恒公司与薄涛公司签订《委托加工框架协议》1份。合同约定:甲方薄涛公司,乙方安恒公司;甲方以下达生产通知单方式委托加工,明确委托加工服装的款式、数量、货期及提供样板、工艺制作要求和质量标准,经双方确认,即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与合同同等法律效力;甲方提供原材料,乙方自提原材料,乙方应在投产前对原材料进行检验,如遇原材料质量问题,需于投产前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确认后可投产使用,否则由此导致延误甲方交货期及引起甲方客户质量投诉的,由乙方负责赔偿一切经济损失;乙方需对甲方提供的所有工艺技术资料、实样及样板等检验确认无误,方可投入生产。若有问题,需于投产前书面通知甲方,否则,造成质量问题及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需根据订单要求保质保量生产并如期交货,第一批11648件交货期为2013年10月28日,后续每单交货期以生产通知单下单起30天内,甲方以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严格按照样品验收(按合同约定之质量标准),由于乙方责任造成不能出货,则按此款数量的零售价赔偿,并承担延误客人合同期的违约金,如超期一天按该货品总价的1%扣款,如超期两天按该货品总价的2%扣款,依次类推,如因甲方原因(物料不齐或其它)造成不能按期交货,双方另行定货期,并需签字生效;乙方严格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内、外包装及发运包装,于甲方指定地点交货;加工单价为7.1元/件(包含衬、小号、物流运费至深圳甲方客户送货点,且含税);以甲方的客户实际验收数量为结算依据;在乙方交货,甲方客户收到货物后30天内,由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甲方,甲方付款;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双方规定的时间交货,如逾期交货,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价款总值20%的违约金;乙方必须严格遵照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及技术指标,如果未达到要求而导致退货,乙方向甲方支付退货金额200%的违约金。2013年12月10日,安恒公司与薄涛公司签订《委托加工框架协议》2份。其中一份协议约定:甲方薄涛公司,乙方安恒公司;甲方以下达生产通知单方式委托加工,明确委托加工服装的款式、数量、货期及提供样板、工艺制作要求和质量标准,经双方确认,即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与合同同等法律效力;甲方提供原材料,乙方自提原材料,乙方应在投产前对原材料进行检验,如遇原材料质量问题,需于投产前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确认后可投产使用,否则由此导致延误甲方交货期及引起甲方客户质量投诉的,由乙方负责赔偿一切经济损失;乙方需对甲方提供的所有工艺技术资料、实样及样板等检验确认无错,方可投入生产。若有问题,需于投产前书面通知甲方,否则,造成质量问题及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需根据订单要求保质保量生产并如期交货,总数量19184件,交货期为2013年12月31日,后续每单交货期以生产通知单下单起30天内,甲方以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严格按照样品验收(按合同约定之质量标准),由于乙方责任造成不能出货,则按此款数量的零售价赔偿,并承担延误客人合同期的违约金,如超期一天按该货品总价的1%扣款,如超期两天按该货品总价的2%扣款,依次类推,如超期超过20天,甲方有权拒绝收乙方货品并要求乙方承担一切赔偿责任,如因甲方原因(物料不齐或其它)造成不能按期交货,双方另行定货期,并需签字生效;乙方交货成品数量缺失,以每千件为单位,三件以下按货品的成本价的两倍予以赔偿,三件以上按该货品的成本价加市场零售价的两倍予以赔偿(在加工费中扣除);乙方严格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内、外包装及发运包装,于甲方指定地点交货;加工单价为7.1元/件(包含衬、小号、水洗、物流运费至深圳甲方客户送货点,且含税);以甲方的客户实际验收数量为结算依据;在乙方交货,甲方客户收到货物后30天内,由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甲方,甲方付款;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双方规定的时间交货,如逾期交货,乙方应负责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向甲方支付价款相应的违约金;乙方必须严格遵照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及技术指标,如果未达到要求而导致退货,乙方向甲方支付退货金额200%的违约金。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薄涛公司,乙方安恒公司;甲方以下达生产通知单方式委托加工,明确委托加工服装的款式、数量、货期及提供样板、工艺制作要求和质量标准,经双方确认,即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与合同同等法律效力;甲方提供原材料,乙方自提原材料,乙方应在投产前对原材料进行检验,如遇原材料质量问题,须于投产前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确认后可投产使用,否则由此导致延误甲方交货期及引起甲方客户质量投诉的,由乙方负责赔偿一切经济损失;乙方需对甲方提供的所有工艺技术资料、实样及样板等检验确认无错,方可投入生产。若有问题,需于投产前书面通知甲方,否则,造成质量问题及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需根据订单要求保质保量生产并如期交货,总数量33101件,交货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后续每单交货期以生产通知单下单日起30天内,甲方以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严格按照样品验收(按合同约定之质量标准),由于乙方责任造成不能出货,则按此款数量的零售价赔偿,并承担延误客人合同期的违约金,如超期一天按该货品总价的1%扣款,如超期两天按该货品总价的2%扣款,依次类推,如超期超过20天,甲方有权拒绝乙方货品并要求乙方承担一切赔偿责任,如因甲方原因(物料不齐或其它)造成不能按期交货,双方另行定货期,并需签字生效;乙方交货成品数量缺失,以每千件为单位,三件以下按货品成本价的两倍予以赔偿,三件以上按该货品的成本价加市场零售价的两倍予以赔偿(在加工费中扣除);加工单价为11.6元/件(包含印花、衬、小号、水洗、物流运费至深圳甲方客户送货点,且含税);以甲方的客户实际验收数量为结算依据;在乙方交货,甲方客户收到货物后30天内,由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甲方,甲方付款;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双方规定的时间交货,如逾期交货,乙方应负责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向甲方支付价款相应的违约金;乙方必须严格遵照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及技术指标,如果未达到要求而导致退货,乙方向甲方支付退货金额的200%违约金。安恒公司与薄涛公司均称11648件系第一批货物,19184件系第二批货物,33101件系第三批货物。2013年11月22日,安恒公司交付完第一批货物。安恒公司主张薄涛公司就该批货物只支付了4万元加工费,要求薄涛公司支付剩余加工费42956.4元。薄涛公司主张其已给付安恒公司6万元加工款。薄涛公司主张安恒公司迟延交货29天,要求安恒公司支付81070.8元违约金。安恒公司认可该批货物迟延交付,但辩称迟延交付是因与薄涛公司委托的印花厂金莱德沟通出现了问题。薄涛公司称该批货物的印花厂的确是其指定的,但具体事情需由安恒公司自行沟通。安恒公司称就该批货物已给薄涛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是与薄涛公司协商后开具的,薄涛公司已将发票抵扣,薄涛公司在要求开发票时未对交货期提出异议,意味着薄涛公司对迟延交货并无异议,收取发票后要求安恒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依据。薄涛公司称因安恒公司对该批货物交货迟延,按照合同约定其可以扣除相应货款,故不同意支付剩余款项。安恒公司要求薄涛公司支付第二批货物的加工费。薄涛公司称安恒公司实际只加工了该批货物中的9060件,其余10124件货物是其另行委托迅风服装厂加工的。安恒公司认可其实际只加工了9060件货物。薄涛公司主张其为第二批货物支付了1万元裁片费,其中为安恒公司支付了4938元的裁片费。安恒公司同意扣除4938元裁片费。薄涛公司称其在2013年12月6日交付给安恒公司第二批货物面料1109米、2013年12月7日交付第二批货物面料7150米,2013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16日分四次交付第三批货物面料5141米、9973米、7814米、7655米。安恒公司认可收取面料的总量,但安恒公司称双方第二批货物、第三批货物的合同签订日期、交货日期均一致,也是一起进行加工生产的,无法区分面料是哪批货物的。安恒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是31天,因面料在2013年12月16日才到齐,故后两批次货物交货日期均应顺延至2014年1月16日。薄涛公司主张涉诉面料有的是以每米5.6元的价格采购,有的是以每米5.5元的价格采购。安恒公司称面料价格约每米5元。薄涛公司称安恒公司在2014年2月21日才交付完第二批货物,属迟延交货,应支付110894元违约金。安恒公司称第二批货物不存在迟延交付的违约情形,其在2014年1月10日前将9060件货物全部交付给金莱德了,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薄涛公司2014年1月25日才将该批货物从金莱德公司提走后自己联系物流公司发货。薄涛公司称合同约定的是安恒公司自提面料,提取面料的时间由安恒公司自己定。安恒公司称合同的确约定自提面料,但需在收到薄涛公司的通知后才提取面料。安恒公司称其在2014年1月16日已加工完第三批货物,因薄涛公司未支付第一批、第二批货物的加工费,其要求薄涛公司带着加工费去提货,但薄涛公司没有去提货。安恒公司主张其是在行使留置权。薄涛公司主张安恒公司对于第一批、第二批货物均迟延交付,尚欠违约金未付,且第二批货物未到付款时间,安恒公司不享有留置权。安恒公司要求薄涛公司支付三批货物的加工费并将货物提走。薄涛公司称安恒公司迟延交货超过了20天,根据合同约定,其有权拒绝接收货物。薄涛公司称其不再接收该批次货物,不同意给付该批货物的加工费,并要求安恒公司赔偿该批货物的面料损失。薄涛公司要求按照每米5.5元的价格计算面料损失,安恒公司称其不认可薄涛公司的采购合同,其表示面料价格每米约5元。薄涛公司称安恒公司加工的第三批货物质量不合格,安恒公司称其是按照约定标准进行加工,且薄涛公司工作人员到加工现场观看过。薄涛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是将货物直接发送给客户,但安恒公司拒绝发第三批货物,因与安恒公司沟通未果,其于2014年2月15日另行委托迅风服装厂以每件12.3元的价格就该批货物重新进行了加工。薄涛公司主张另行加工的面料费150214元应由安恒公司支付。薄涛公司称因迅风服装厂加工的价格为每件12.3元,安恒公司的加工价格为每件11.6元,故要求安恒公司支付加工费差价损失23171元。安恒公司称薄涛公司并未告知其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进行了加工的事情,不同意支付该费用。2013年12月3日,安恒、谢斌、杨井平签署了《深圳义工红马甲时间进展》。该文件载明:“经三方协商,红马甲加工、印字、运输的时间进展达成以下共同协议,总量约5万件;安恒公司承接约3万件,含括加工、印字、运输;金莱德公司承接约2万件,含括印字、包装;我司面料12月4日到部分,12月7日到齐,如未按时则顺延,裁剪必须按成套的比例搭配,要求提供印字厂全套号“安恒”与“金莱德”印字交接进度表;提供裁片时间,5号给5千,10号给5千,9号给5千,11号给5千;提供反印字时间,8号返5千,13号返5千,11号返5千,17号返5千;提供成品印人名时间,14号到5千,18号到5千,21号到5千,25号到5千。”安恒公司称谢斌系薄涛公司的工作人员,谢斌是代表薄涛公司签署的该文件,薄涛公司称谢斌现已离职,无法核实是否是谢斌签署的。一审庭审中,安恒公司申请杨井平出庭作证,杨井平出庭陈述:“我公司与薄涛公司合作过,我是金莱德的厂长。金莱德给薄涛公司做印花。金莱德在2013年12月底给薄涛公司做印花,共计做了19000多件,薄涛公司只付了6万元加工费,其余费用还没有支付。《深圳义工红马甲时间进展》是我签署的。金莱德于2014年1月24日完成第二批货物。第二批货物已经全部发货了。我不清楚薄涛公司与安恒公司之间合同的内容,不清楚薄涛公司与安恒公司之间怎么交接面料。”薄涛公司称安恒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加工委托给第三方。安恒公司称合同未约定不能委托第三方加工,薄涛公司派人到加工现场看过,并未提出异议。2014年1月7日,安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恒到顺义区李桥派出所报案,安恒称薄涛公司强迫其写了一份承诺书。2014年1月20日,顺义区李桥派出所对安恒做了询问笔录。安恒在询问笔录中称:“2013年底,薄涛公司生产部经理谢斌跟我说他们公司有一个加工服装的活,因为我跟他认识三、四年了,我就接了。10月2日,我和薄涛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加工协议,当时协议规定,由他们公司负责提供原材料,我们负责自提原材料加工,交货日期是10月28日,总共82000元货款。后来由于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都有一些责任,造成逾期交货,直到11月20日,我们公司才把所有货物交给薄涛公司。12月10日,我和薄涛公司又签订了第二份加工服装合同,合同约定12月30日交货,后来又签了几份补充协议,总共货款是40多万。到2014年1月7日,谢斌给我打电话,说老总薄涛要去看货,让我带着去看看,我就到了薄涛公司,谢斌带着我到薄涛公司后院的一个房间内,当时有薄涛、危莹、还有一个姓牛的,薄涛跟我说活进展怎么样?我说,你们还没有给我结账,我也没钱了,还有一部分活完不了。薄涛说什么时候能完?我说结完账后,快的话7天左右能交货。然后薄涛让我写一个承诺书,大概内容是让我1月14日交货,若未按时交货就赔偿12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我说这个我不能写,薄涛就让姓牛的找好我家的地址,认认我家的人,姓牛的说知道了。薄涛让我把车留这,让姓牛的跟我去认地、认人。薄涛让我拿车钥匙,我说不给,薄涛说不给就揍你,我就把钥匙给他了,他就把钥匙给危莹了,危莹就出去开车了。过了一会,危莹就回来了,然后薄涛让谢斌写了一个承诺书,薄涛让我抄,我说我不抄。薄涛说你必须抄,不抄就出不了门,给你半个小时,我就走了,再来人跟你谈就不是我们公司的人了。然后我就抄了,写完就把承诺书给薄涛了,然后我就出来了,出来后就报警了。警察把我和谢斌带到了派出所,到派出所后我和谢斌又谈好了,我们就自己离开了,不需要警察管了。直到2014年1月8日,谢斌给我打电话,说再谈谈,然后就到了薄涛公司,和危莹、谢斌、姓牛的一起到了东三环一个刻字厂,到那后危莹给了我4万元加工费(第一次合同的货款),然后我就把3万多给了刻字厂。直到1月17日我们把第二份合同中的全部服装加工完后,我跟薄涛公司提过货已经完了,让他们准备钱,我好发货,但到现在也没给打钱,我就来派出所报案了,因为我写了一个承诺书说14日交货,但到现在没有交,我怕他们告我。我来派出所的目的就是说明我写那份承诺书不是自愿的,来派出所备个案,以防止薄涛用承诺书到法院诉讼我,让我赔钱。”2014年2月27日,顺义区李桥派出所对牛晓唏、危莹做了询问笔录。牛晓唏陈述:“我是薄涛公司的办公室主任。2014年1月7日,我、危莹、谢斌、薄涛在薄涛公司后院食堂一个屋内吃饭。后来安恒来了,安恒与谢斌说第二批货款的事,说要拿第二批货的时候将第一批剩下的2万元货款带上才能提货,薄涛不爱听了,说已经给6万元了,已经给的差不多了,如果将第一批剩下未交付的货物(衣服)和第二批交清了,那2万元自然给。之后我提出让安恒写一份承诺书,承诺按期交货,如果不能按期的话就要赔偿。薄涛也同意让安恒写。承诺书的内容有安恒的姓名、身份证号、电话和违约赔偿的赔偿金。安恒不同意写,我就给安恒做思想公司,安恒就同意了。之后赔偿金由谢斌一个人和安恒协商,谢斌提出违约赔偿金是125万元,安恒开始没有同意,谢斌就和他说具体的赔偿项目,我在旁边继续给安恒做思想公司,后安恒同意写承诺书了。安恒说不会写,谢斌就给安恒写了承诺书模子,之后安恒自己照着抄写的。写完后我说光有承诺书不行,我得知道你住哪,要找不到人怎么办,安恒不同意带着我去家里,这时我去了趟卫生间,出来时看到安恒和谢斌两个人已经出门了。我找到谢斌后,谢斌说安恒走了,说去报警了,安恒的车还在公司门口。之后民警就来了,将谢斌带回派出所,我和危莹一起过来,由谢斌和安恒继续协商,等他们商量好了出来了,我们就回去到公司,安恒将他的车开走了。第二天安恒到公司来拿第一批货物的额外加工费。我、谢斌、安恒和危莹一起来到东三环劲松地区的一个刻字厂,到了以后危莹给安恒4万元。写承诺书时,薄涛、危莹和安恒说了发货时间是2013年12月底(具体时间我不清楚),现在延长到了2014年1月13日,没说别的。”危莹陈述:“我是薄涛公司产品总监。2013年9月底,我通过谢斌认识了安恒。10月2日,我和谢斌代表公司与安恒签订了一份服装加工合同,大概是8万多元。后来10月底的一天,我和谢斌代表公司与安恒签订了第二份服装加工合同,预计金额是383900元。11月份,我和谢斌代表公司与安恒签订了第三份合同,预计金额是13.6万元。第一份合同安恒违约了25天才完成,第二份合同和第三份合同应该在2013年12月31日完成,直到现在安恒也没有完成。期间,我们给安恒结了7万余元的货款。因为安恒未履行合同,谢斌于1月初将安恒约到我们公司餐厅包间,当时我、谢斌、安恒、牛晓唏、薄涛在场,我和谢斌问安恒何时完工、履行合同,安恒让我们相信他,并承诺1月13日还是14日将合同履行。我记不清是谁让安恒写了份承诺书,因为安恒文化程度不高,我和谢斌让安恒写1月13日还是14日将剩下的合同履行,如不按期履行,安恒将赔偿我们130多万元,好像是136万元以及因未履行合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安恒按照我们说的写了承诺书,写完承诺书就走了。安恒走后去派出所了。”2014年3月25日,顺义区李桥派出所对薄涛做了询问笔录。薄涛陈述:“我是薄涛公司服装设计师,自1993年开设薄涛公司。2014年1月7日安恒写承诺书的时候我在场。当时我们判断他在合同约定期无法完成合同,他说能,这样他自愿给我们写了份承诺书。承诺书的内容我不清楚,写完他就走了。双方之间合同还没有履行完毕。”安恒公司主张薄涛公司迟延给付货款构成了违约,要求薄涛公司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一款承担总价款20%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安恒公司与薄涛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第一批货物的加工费:安恒公司履行了加工和交货义务,薄涛公司应支付该批货物的加工费82956.4元,但薄涛公司仅支付了4万元,其就该批货物还应支付42956.4元加工费。薄涛公司辩称已支付给安恒公司6万元加工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薄涛公司以安恒公司迟延交货为由拒绝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一批货物迟延交货违约金:合同约定该批货物交货期限为2013年10月28日,安恒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交付货物,属迟延交货,构成了违约。安恒公司辩称因与薄涛公司指定的印花厂沟通出现问题导致迟延交货,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便是与印花厂沟通出现问题也并非薄涛公司原因,安恒公司的辩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薄涛公司要求安恒公司按照“逾期一天按货品总价1%扣款”的标准支付81070.8元违约金。但违约金兼具惩罚性和损害赔偿性,双方合同约定“由于乙方责任造成不能出货,则按此款数量的零售价赔偿,并承担延误客人合同期的违约金,如超期一天按该货品总价的1%扣款,如超期两天按该货品总价的2%扣款,依次类推。”薄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迟延交货导致其产生了损失。薄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明显过高,该院酌定将该批货物的违约金调整为5000元。安恒公司主张薄涛公司收取了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意味着认可了货物的交货时间,也意味着薄涛公司不再向其主张违约责任,安恒公司的辩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批货物加工费:虽然合同约定的数量是19184件,但安恒公司实际只加工了9060件货物,其只应收取9060件货物的加工费64326元。另,薄涛公司为该9060件货物支付了4938元裁片费,安恒公司同意从加工费中扣除,该院不持异议。关于第二批、第三批货物的面料:因第二批、第三批货物的物品名称、合同签订日期、交货日期均相同,安恒公司主张同时提取面料、同时加工该两批次货物并无不当。薄涛公司主张面料是分开交付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二批货物、第三批货物的面料均应认定为系2013年12月16日交付完毕。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因甲方原因(货料不齐或其它)造成不能按期交货,双方另行定货期,并需签字生效。”2013年12月3日,薄涛公司、安恒公司与负责印花的金莱德公司三方签署《深圳义工红马甲时间进展》,约定“面料于2013年12月7日到齐,如未按时则顺延。”故第二批、第三批货物的交货日期均应向后顺延,根据顺义区李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薄涛公司工作人员亦认可双方曾协商将交货期限变更至2014年1月13日或14日。故薄涛公司主张2013年12月31日为最后交货日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因该批货物应交至金莱德做印花,金莱德的工作人员认可至2014年1月10日收到了安恒公司交付的第二批货物。故安恒公司对于该批货物不存在迟延交货情形。薄涛公司主张以其向客户发货的日期作为安恒公司交货的日期,但因该批货物系薄涛公司自行发货,且有部分产品并非安恒公司加工,何时向客户发货并非安恒公司所能掌控,故薄涛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薄涛公司要求安恒公司承担第二批货物迟延交货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安恒公司是否享有留置权:安恒公司称其未交付第三批货物是在行使留置权。但行使留置权的前提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且留置的财产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截至2014年1月14日,安恒公司仅有第一批货物的加工费42956.4元属到期债权。故安恒公司只有权留置价值42956.4元的财产。安恒公司加工完的该批货物的价值为布料和加工费的价值总额。因第二批、第三批货物面料共计38842米,货物共计52285件,故每件货物用料约为0.743米。薄涛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和入库单载明的面料名称、采购时间与安恒公司提取的面料名称、提取时间相一致,薄涛公司依据采购合同和入库单主张面料价格并无不当,薄涛公司要求按照每米5.5元的价格计算面料费用,该院对此不持异议。安恒公司主张面料价格约为每米5元,但因价格有一定的市场浮动性,薄涛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面料支付的实际费用,对于安恒公司关于面料价格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故每件产品的面料费用为4.09元,加工费为11.6元,该批货物每件产品的价值为15.69元。故安恒公司应留置薄涛公司2738件货物。对于该部分货物,薄涛公司以迟延交货为由拒绝接收并拒绝支付加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薄涛公司应支付该2738货物的加工费31760.8元。对于剩余的30363件货物,安恒公司不享有留置权却拒绝发货,现已迟延远超过20天,薄涛公司拒绝接收并无不当。安恒公司要求支付该30363件货物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安恒公司不享有留置权却拒绝发货,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进行赔偿。薄涛公司将面料交付给安恒公司进行加工,但却未能按时收到货物,安恒公司应支付相应的损失。安恒公司要求支付该部分货物的面料损失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但薄涛公司在与安恒公司发生纠纷后,未采取合理的措施进行沟通,而是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加工,且未将另行委托第三方加工的事情告知安恒公司,薄涛公司的行为有故意扩大损失之嫌,且造成了扩大损失的实际后果。故对于该30363件货物的面料损失,该院酌定由安恒公司承担70%的责任,由薄涛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安恒公司应赔偿薄涛公司第三批货物的面料损失86929元。薄涛公司要求安恒公司支付委托第三方加工的货物的面料费及加工费。因薄涛公司实际收取了第三方加工的货物,其要求安恒公司支付两次面料费并为其支付加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薄涛公司称其委托第三方加工的价格高于安恒公司的价格,要求安恒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但薄涛公司并未将委托第三方进行加工的事情事先告知安恒公司,故其要求安恒公司赔偿加工费差价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安恒公司要求薄涛公司承担总价2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违约金以约定为前提,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20%的违约金,安恒公司的该项诉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薄涛公司主张安恒公司擅自将涉诉产品交付第三方进行加工,违反了合同约定,但合同并未禁止转交第三方加工,且薄涛公司工作人员到过实地加工现场,到场时并未提出异议,现以此为由主张安恒公司违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批货物的处置,该院做如下考量:因对其中2738件货物,安恒公司系在行使合法的留置权,现薄涛公司应支付加工费后将货物提走。对于其余货物,安恒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发货,应由其自行处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薄涛盛装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北京安恒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加工费十三万四千一百零五元二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北京安恒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北京薄涛盛装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北京安恒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北京薄涛盛装制衣有限责任公司面料损失八万六千九百二十九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北京薄涛盛装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自行将第三批货物中的二千七百三十八件从北京安恒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提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五、驳回北京安恒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薄涛盛装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北京安恒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北京薄涛盛装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安恒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安恒公司未向薄涛公司交付第3批服装,实质上是针对该批成品行使的不安抗辩权,仅在客观上造就了对留置权的行使,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故安恒公司不应承担第三批服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2.对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两份《委托加工框架协议》合同完整性有异议,薄涛公司存在变造合同的可能性。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薄涛公司向安恒公司支付30363件服装加工费352210.8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薄涛公司承担。针对安恒公司的上诉理由,薄涛公司答辩称:1.“留置权“的诉讼意见为安恒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提出,一审判决不存在法律适用问题;2.薄涛公司向安恒公司主张提走第三批货物,但遭到安恒公司拒绝,故薄涛公司不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3.涉案合同均为各式一份,安恒公司对于合同变造事宜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薄涛公司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第三批产品存在印花质量问题,安恒公司对该批服装不享有留置的可行性;2.关于第一批货物,安恒公司存在逾期交付的违约行为,应按《委托加工框架协议》第六条第1款承担违约责任,一审酌定数额有误,且薄涛公司付款的三项条件未成就;3.关于第二批货物,一审关于安恒公司如期交付的认定有误,且第二批货物的运费5436元实际为薄涛公司支付,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应判令安恒公司承担该项费用;4.关于第三批货物,薄涛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安恒公司主张提走,但安恒公司拒绝,故薄涛公司不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一审关于薄涛公司承担30%面料损失责任的认定有误。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由安恒公司承担。针对薄涛公司的上诉理由,安恒公司答辩称:1.薄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安恒公司享有不安抗辩权;2.《委托加工框架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有权且应予以调整;3.5436元的运费主张一审并未提起,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4.薄涛公司提出的付款条件不公平,实际无法操作。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安恒公司提供的委托加工框架协议、提货单、深圳义工红马甲时间进展表、情况说明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笔录、证明、证人证言、出库单,薄涛公司提供的红马甲订货单、委托加工框架协议、面料出库单、生产通知单、授权委托书、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收据、德邦物流货运单、面料入库单、生产通知单、收款项目明细、货运说明、增值税发票、收款说明、面料采购合同、照片、发货说明、收款说明,一审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第一批货物。首先,安恒公司履行了加工和交货义务,薄涛公司应支付该批货物加工费82956.4元,薄涛公司仅支付了4万元,故其应支付该批货物剩余加工费42956.4元;其次,合同约定该批货物交货期限为2013年10月28日,安恒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交付货物,应承担延迟交货的违约责任。《委托加工框架协议》第六条第1款约定“如超期一天按该货品总价的1%扣款,如超期两天按该货品总价的2%扣款,依次类推”,同时第十条第1款约定“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双方规定的时间交货,如逾期交货,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价款总值20%的违约金”,对于延迟交货的违约责任协议约定有冲突、不明确,薄涛公司依据协议第六条第1款主张违约金赔偿缺乏依据,故一审法院依据协议实际履行情况酌定该批货物违约金为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批货物。薄涛公司与安恒公司均认可因面料交付时间滞后双方协商将交货期限变更至2014年1月13日或14日。《委托加工框架协议》约定“于甲方(薄涛公司)指定的地点交货”,但对指定地点并未进一步明确,对此双方存在争议。薄涛公司认为将货物运至客户视为交货,安恒公司认为将货物交给金莱德视为交货。《深圳义工红马甲时间进展》记载“经三方协商,红马甲加工、印字、运输的时间进展达成以下共同协议,总量约5万件;安恒公司承接约3万件,含括加工、印字、运输;金莱德公司承接约2万件,含括印字、包装”。比照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两份《委托加工框架协议》,《深圳义工红马甲时间进展》中所述“金莱德公司承接约2万件”即对应第二批货物,“安恒公司承接约3万件”及对应第三批货物。则按照《深圳义工红马甲时间进展》约定,安恒公司对第二批货物仅存在加工义务,且该批货物中亦有部分货物并非安恒公司加工,安恒公司对货物运输无法掌控,故安恒公司不承担将该批货物运输至薄涛公司客户的责任,故安恒公司将货物交至金莱德公司视为交货义务完成更符合双方实际约定。金莱德的工作人员认可至2014年1月10日收到了安恒公司交付的第二批货物,故安恒公司对于该批货物不存在迟延交货情形。另,关于安恒公司应返还薄涛公司就此批货物已实际支付运费的上诉意见,为薄涛公司二审新增诉求,不应由本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第三批货物。安恒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表示其未交付第三批货物是在行使留置权。依据法律规定,行使留置权的前提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且留置的财产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截至2014年1月14日,安恒公司仅有第一批货物的加工费42956.4元属到期债权,故其有权留置等值货物。安恒公司加工完的该批货物的价值为布料和加工费的价值总额。因第二批、第三批货物面料共计38842米,货物共计52285件,故每件货物用料约为0.743米。薄涛公司依据采购合同和入库单主张面料价格按照每米5.5元的价格计算面料费用,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每件产品的面料费用为4.09元,加工费为11.6元,该批货物每件产品的价值为15.69元,故安恒公司应留置薄涛公司2738件货物。对于该部分货物,薄涛公司认为其印花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则薄涛公司应支付该2738件货物的加工费31760.8元,并将货物提走。对于剩余的30363件货物,安恒公司不享有留置权却拒绝发货,且已迟延远超过20天,依据合同规定薄涛公司有权拒绝接收,安恒公司要求支付该30363件货物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安恒公司拒绝发货已构成违约,其应就由此造成的损失对薄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薄涛公司要求的该部分货物面料损失属于已实际发生的损失,故对于该30363件货物的面料损失,一审法院酌定由安恒公司承担70%的责任,由薄涛公司承担30%的责任,且该30363件货物应由安恒公司自行处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薄涛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而产生的损失,由于双方发生纠纷后,薄涛公司未及时支付到期应付货款或采取其他合理措施进行沟通,而是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加工,且未将另行委托事宜告知安恒公司,故安恒公司不应对薄涛公司的该项损失承担责任。关于安恒公司认为薄涛公司提交的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两份《委托加工框架协议》存在变造可能性的上诉意见,安恒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薄涛公司及安恒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688元,由北京安恒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706元(已交纳),由北京薄涛盛装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608元,由北京薄涛盛装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59元(已交纳),由北京安恒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879元,由北京安恒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583元(已交纳),由北京薄涛盛装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296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毅代理审判员 向玗代理审判员 熊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璐书 记 员 崔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