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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庆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陈学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陈学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951号原告李庆伟,男,汉族,1966年10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委托代理人吴恩增、吴起武,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负责人陈强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学坚,男,汉族,1986年3月6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李庆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袍江支公司)、陈学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昌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起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袍江支公司、被告陈学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伟诉称,2013年8月12日17时45分,被告陈学坚驾驶浙D×××××小型越野客车从梁厝路北侧的大儒区驶出右转弯进行梁厝路时,适遇原告李庆伟驾驶电动车沿梁厝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浙D×××××号车左侧车身前部与原告驾驶电动车车头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2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鼓公交认字(2013)第*号道路交事故通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学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庆伟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9月28日,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袍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4817.37元、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550元,判决明确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发生后另行凭据处理。被告袍江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2015年2月6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23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七医院进行左锁骨固定物取出术,住院7天,共支付医疗费9511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隔日换药,术后14天拆线,门诊随访。原告因取出左锁骨内固定物损失16750元,其中医疗费9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50元/天=35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按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3元/天*28天=3444元、护理费7天*135元/天=945元、交通费500元。另查,被告袍江支公司是肇事车辆浙D×××××小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承保公司,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学坚是侵权人,依法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者第三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750元,被告陈学坚对被告保险公司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责任限额内对本案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针对原告具体诉讼请求答辩如下:1.医疗费,伤者已评残完毕,视同为治疗终结,在(2014)××民初字第××号判决书上也已认可其伤残等级,不应再赔付后期治疗费;2.住院伙食费,即已不认可第一项的后期治疗费用,伤者治疗已经结束也就不存在有住院伙食费用,故住院伙食费也不认可,其他损失也不认可。被告陈学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8月12日17时45分左右,被告陈学坚驾驶浙D×××××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梁厝路北侧的大儒世家朗园小区驶出右转弯进入梁厝路时,适遇原告李庆伟驾驶电动车沿梁厝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浙D×××××号车左侧车身前部与电动车车头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2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鼓公交认字(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学坚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庆伟不负本事故责任。2014年9月28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袍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4817.37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84817.37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550元。被告袍江支公司对该案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2月6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23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4日行左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2014年9月30日出院,行共住院7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左上肢暂禁负重及剧烈活动;隔日换药,术后14天拆线;积极左肩关节肢主动和被动功能锻炼等。另查,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浙D×××××小型越野客车由被告袍江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原告2008年3月起在福州市务工,从事建筑行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所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9511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发票等材料,左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与本案事故相关,可以认定后续医疗费用为9511元。被告袍江支公司认为原告已评残完毕,不再赔付后期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3444元。本院认为,根据住院7天的天数、住院次日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的事实、术后14天拆线的医嘱,本院酌定原告误工天数为15天。根据原告从事建筑业的事实,应参照2014年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814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误工费为:44814元/年÷365天×15天=1841.67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945元。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劳动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和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标准为135元/天,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7天,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35元/天×7天=945元。4.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人数,本院酌定该费用为15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0元。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我省实际情况,该项标准为30元/天已臻合理,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6.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9511元+误工费1841.67元+护理费945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600元=13257.6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的承保单位,被告袍江支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法定赔偿义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按照(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被告袍江支公司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第一次已赔付84817.37元,故被告袍江支公司仍应赔偿原告第二次诉讼中误工费1841.67元、护理费945元、交通费150元,共计2936.67元;医疗费交强险赔偿限额第一次诉讼已赔付10000元,故此项目第二次诉讼不再赔付。作为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被告袍江支公司对于上述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足以赔付的部分,应当依据与被告陈学坚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原告依法予以赔偿。因此除第一次诉讼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20550元外,被告袍江支公司第二次诉讼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10321元。被告袍江支公司、被告陈学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庆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936.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庆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321元;三、驳回原告李庆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元(原告预交218元),由被告陈学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昌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施倩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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