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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立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张付荣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付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抚立行初字第8号起诉人张付荣。2015年6月3日,本院收到张付荣的起诉状,起诉的主要事由为:张付荣起诉称,抚州市人民政府以抚州市凤岗河治理工程(人工湖)建设为由,指派抚州市凤岗河治理(人工湖)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征地拆迁安置组征收了我的土地,拆毁了我的房屋,我没有看见人民政府发布征地、拆迁公告,没有看见任何上级机关的立项批文,没有看见抚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不知道谁是拆迁人,不知道我的房屋在不在拆迁范围之内。2009年11月6日,抚州市人民政府向我送达《限迁通知》,接着2009年11月11日上午8点半将起诉人框架结构的房屋捣毁。现诉请:1、依法确认抚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抚州市人民政府返还原告安置土地补偿不足差一块100平米安置地予以更正;2、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抚州市人民政府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抚州市凤岗河治理工程建设领导小组于2008年4月17日作出《凤岗河治理(人工湖)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工程施工建设调度会议纪要》,起诉人张付荣于2009年11月6日收到抚州市凤岗河治理(人工湖)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征地拆迁安置组送达的《限迁通知》,因此,起诉人张付荣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张付荣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智审 判 员  徐丹代理审判员  张鹿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