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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管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严尔刚、哀康康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尔刚,哀康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管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尔刚,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其他从业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哀康康,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其他从业人员。上诉人严尔刚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芦法立管字第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严尔刚的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合同履行地在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湖北省天门市多祥镇,本案应由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株芦劳仲字(2014)第116号裁决书已查明被上诉人哀康康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湖南省株洲市龙泉路原塑料八厂附近的厂房内,该厂房位于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故,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虹代理审判员 包 佶代理审判员 李小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先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