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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刑执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杨兴明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兴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刑执字第322号罪犯杨兴明,又名杨起皓,原。现在山东省德州监狱服刑。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8日作出(2008)德城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兴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经济损失107466元。刑期自2007年11月22日起至2022年11月21日止。2011年5月、2013年10月经本院裁定二次共减刑二年三个月,现刑期至2020年8月21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报请对该犯予以减刑,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报称,罪犯杨兴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积分考核统计表、认罪悔过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兴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较好的完成了生产任务,获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一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属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兴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兴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9年8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本海代理审判员  张枭烈人民陪审员  唐荣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田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