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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沈阳万思达翻译有限公司与徐智磊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万思达翻译有限公司,徐智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万思达翻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申贞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文哲,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智磊,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沈阳万思达翻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智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宏和审判员王耀锋(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万思达翻译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沈劳人仲字(2014)1132号裁决书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期间事实认定错误。被告徐智磊自2013年7月16日到原告处任网页前台设计一职,2013年12月底因工作需要调离,转任到沈阳市苏家屯区真美翻译咨询服务部工作。因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4年1月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被告已不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计算的工资差额期间应为2013年10月27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二、2013年10月25日,原告因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员工社会保险所需,要求被告准备个人手续。2013年10月30日,被告回复原告因身份证丢失,无法办理手续,需等正式身份证办理完毕才能办理缴纳社会保险手续。被告的正式身份证补办完毕后,未告知原告。很显然,被告作为劳动者以其行为表明其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愿。况且,原告于2013年年底已经实际终止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10月27至2014年7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855.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智磊辩称:一、(2014)沈劳人仲字第1132号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9月26日,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充分,合法。相反,原告称被告在其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与事实不符。首先,仲裁时被告提供了2014年9月26日由原告出具的离职证明,该证明上记载了被告工作时间。其次,仲裁时,原告委托其公司人事经理王林出庭。在回答仲裁庭询问时,其多次证实被告的工作期限为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9月26日,且对被告提供的离职证明无异议。再者,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30日的聊天记录,只能显示原、被告之间关于身份证丢失无法缴纳社会保险事项,并未提及劳动合同的有关事宜。而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并无被告签名。原告称被告的基本工资只有2000元,而事实是被告的实发工资为4500元或4800元。三、原告诉称被告2014年1月转至沈阳市苏家屯区真美翻译咨询服务部工作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告2014年9月26日为被告出具的离职证明中清楚的表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9月26日。其次,根据工商资料显示,真美翻译咨询服务部的经营者为朴春明。在2013年7月26日和2014年7月12日,原告组织的员工出游活动中,朴春明都有参与,实际上其是原告的企业高管人员,且真美翻译咨询服务部的经营地址为沈阳市苏家屯区桂花街220号1-3-1门。而原告的办公地址一直为沈阳市皇姑区长江南街3号,即原告的办公室内,而且被告在工作期间一直在原告处的指纹考勤机上进行考勤记录,包括2014年9月26日办理离职交接单时也是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因此,足以表明原告主张被告在真美翻译咨询服务部工作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无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既不积极履行仲裁裁决,也不从中汲取教训依法规范公司管理制度,反而企图否认事实,逃避法律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徐智磊于2013年7月16日应聘到原告沈阳万思达翻译有限公司处从事网页前台设计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被告缴纳各项保险。2013年10月25日,原告的人事经理曾询问被告徐智磊是否需要办理社会保险,并要求被告准备个人手续。2013年10月30日,被告回复原告称因身份证丢失,临时身份证无法办理保险手续,需要等正式身份证办理完毕才能办理缴纳社会保险手续。2014年10月27日,被告徐智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沈阳万思达翻译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1000元(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元(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9月26日)。该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4)11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沈阳万思达翻译有限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徐智磊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7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855.18元。原告沈阳万思达翻译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12月诉至来院。另查,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被告徐智磊的工资卡系招商银行卡,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被告工资分别为2207元、3980元、3014元、4258元、4565元、4428元。2014年2月,被告的工资卡更换成建设银行卡,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被告工资分别为3475.25元、4044.25元、4811.5元、4125元、4480元、3840元、4560元、4800元、37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离职证明、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该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问题,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工作,2014年1月以后被告被调至沈阳市苏家屯区真美翻译咨询服务部工作,并提供原告沈阳万思达翻译有限公司2013年7月、12月和2014年1月工资条,以及沈阳市苏家屯区真美翻译咨询服务部2014年9月份的工资条加以佐证。对此,被告徐智磊予以否认,称原告提供的工资条并未有被告签字,且系原告自行制作,不能证明其工作期间。被告提供仲裁笔录和离职证明用以证明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为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9月26日。从被告提供的仲裁笔录来看,原告公司的人事经理王林代表其参加仲裁庭审,其在接受仲裁庭询问时承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9月26日。被告提供的原告沈阳万思达翻译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离职证明,内容大致为:“徐智磊先生(身份证140203198712167034)自2013年7月16日入职我公司担任网络部担任网页前台设计职务,至2014年9月26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在职期间表现良好,经协商一致,已办理离职手续。特此证明”。落款处盖有原告公司的印章,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对该组证据,原告称虽然王林系公司人事经理,但其并不清楚被告的工作时间,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离职证明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徐智磊提供的证据较为真实可信,原告仅提供未有被告本人签名的工资条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工作期间。并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沈阳市苏家屯真美翻译咨询服务部的企业执照和工商登记情况查询卡显示该服务部经营场所为沈阳市苏家屯桂花街220号1-3-1门(3楼)。而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9月26日被告一直在原告沈阳万思达翻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南街3号工作。综上所述,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以后调至其他公司上班,而通过被告提供的仲裁笔录、离职证明以及原、被告庭审中的自认,本院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为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9月26日。关于原告是否支付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结合本案,庭审中原告称是被告不愿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并提供被告与原告的人事经理聊天记录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的聊天记录仅显示出原告和被告商议办理社会保险事宜,并未提及签订劳动合同事项,且既然原、被告之间已经建立劳动关系,那么订立劳动合同系双方法定强制性义务。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关于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期限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结合本案,被告徐智磊从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9月26日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具体支付金额,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工资对账单计算为45311元。关于原告是否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因被告徐智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由原告提出,且在被告提供的由原告为其出具的《离职证明》中已明确写明是被告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徐智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沈阳万思达翻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徐智磊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5311元;原告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沈阳万思达翻译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沈阳万思达翻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至,一审法院认定的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有误,故据此时间段进行的相关判项错误。另,一审法院采取双重标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条并没有被上诉人签字,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期间,但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卡工资单予以认可,自相矛盾,显示公正。被上诉人徐智磊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问题。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上诉人单位2013年7月、12月和2014年1月工资条,以及沈阳市苏家屯区真美翻译咨询服务部2014年9月份的工资条加以佐证,用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于2013年12月31日,但上诉人提交了的工资条并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确认,被上诉人更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由上诉人出具的并盖有上诉人印章的《离职证明》,该证明载明:“徐智磊先生(身份证140203198712167034)自2013年7月16日入职我公司担任网络部担任网页前台设计职务,至2014年9月26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在职期间表现良好,经协商一致,已办理离职手续。特此证明”,另提交了该案的仲裁审理笔录,在该笔录中,上诉人单位的人事经理王林代表上诉人参加仲裁庭审,其在庭审中承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至2014年9月26日,其陈述与《离职证明》中载明的离职时间一致。综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明显高于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另再结合一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的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被上诉人的工作场所一直在上诉出没有变动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于2014年9月26日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对其提交的工资条及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明细的认定是否存在双重标准问题。本院认为,之所以让上诉人产生上述认识,系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所证明问题的不同所致,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只是为了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问题,而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问题,需要综合考量双方提交的众多证据后再行依法进行认定,而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条只是证明该问题的证据之一,且上诉人提交的该工资条因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并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在综合比较后不予采纳并无不当。而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工资明细则是为了证明其工资收入问题,在该问题上,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向法院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明细,但上诉人并没有出具,在上诉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工资明细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工资收入的标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万思达翻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智审判员 谢 宏审判员 王耀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席红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