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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温芒与温州市悍马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温芒,温州市悍马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349号原告:陈温芒。委托代理人:XX胜。被告:温州市悍马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晓军。原告陈温芒诉被告温州市悍马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悍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温芒及其委托代理人XX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悍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温芒诉称:2014年7月至9月,原告向被告提供制皮原料。2015年2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76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76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悍马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欠条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理应履行付清货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悍马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温芒货款576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温州市悍马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霄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汪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