郸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徐某甲、徐某乙等与黄某甲、黄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郸民初字第340号原告徐某甲,男,汉族,生于1941年7月10日。原告徐某乙,男,汉族,1982年8月8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凤全,郸城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男,汉族,生于1956年9月6日。被告黄某乙,女,汉族,1985年8月4日出生。原告徐某甲、徐某乙诉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凤全和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徐某乙与黄某乙经人介绍订婚,订婚仪式在二被告家进行,彩礼现金12600元、6条单子礼品、菜等。现金是经李海霞的手交给被告。好期看到2013年农历11月18日,在离好期一周前被告又给我要钱21600元,我分两次交给被告现金21600元,经徐慧在场交给被告的。结婚当日又给被告方拿了2000元猪款。举行婚礼仪式后被告黄某乙不与我同床,有十天左右被告黄某乙说去娘家,自此离开,至今被告黄某乙也没有回我家,现我听说被告5月1日又与他人结婚,我找到胡集司法所调解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给我彩礼款36200元。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所诉我们订婚时间与事实不符。2011年正月我与被告徐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农历11月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我们经常生气吵架,我在家徐某乙则不在家,并不经常同居生活,因此我们与2013年农历年底分开。××××年××月××日我又另行结婚。当时我和徐某乙订婚时原告方给我拿彩礼10001元、6给单子,彩礼款现金是我收的,没有退给原告,该款都买上了嫁妆(嫁妆包括电视机、洗衣机、冰箱、12条被子、10个单子),现都在原告家中没有拿回,家具是原告方买的,其他没有给我。现我不同意返还彩礼。被告黄某甲辩称,黄某乙所述均属实,我同她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乙与被告黄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农历11月份订婚,原告方给付被告黄某乙彩礼款现金10001元,且被告黄某乙当庭承认该彩礼款10001元已交付给其所得,并收到原告方床单6个。原告徐某乙与被告黄某乙于2013年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现原告方以缔约婚姻的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等为由,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黄某乙以同居生活时经常生气、吵架,原告徐某乙经常不在家,双方于2013年年底分开生活,且(2014)郸民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的本案原、被告同居生活的日期为2011予以反驳,认为双方同居时间为2011年11月份,同居时间较长,且收到的彩礼已用于购买嫁妆,且嫁妆也在原告家中存放,不同意返还彩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彩礼的针对性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缔约婚姻是不得已而给付的,故缔约婚姻的向对方,不得因为缔结婚姻向对方索要彩礼,被告方在缔约婚姻时向原告方索要的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给付的彩礼依法应予返还。但鉴于缔约婚姻的双方徐某乙、黄某乙已经同居生活,同居时间较短,依法应酌定返回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返还除10001元以外的其余彩礼,因无证据证明该部分的彩礼交付给了二被告,且证人、证言对彩礼的现金数额证言均不相同,且收到彩礼的当事人也并非二被告,其彩礼数额不能确定,本院无法支持。被告黄某乙依据生效的裁定书已经载明原告徐某乙与被告黄某乙同居生活的时间为2011年11月的理由,因该裁定书只是记载当事人一方的陈述(即黄某乙的诉称),并未经审理查明或经另一方当事人的认可,且证人、证言已予以否定,故被告黄某乙所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乙辩称,该彩礼已用于购买嫁妆,且嫁妆已在二原告家中存放的理由,因未得到原告方的认可,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甲因不是本案彩礼的实际收款人,且无证据证明该彩礼已交付给其使用,故黄某甲不应承担本案返还彩礼的义务,依法应当驳回二原告对黄某甲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二原告彩礼款现金5000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5元由二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杨新志陪审员 丁法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田智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