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何志慧(何志伟)贩卖毒品罪2015刑初94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9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曾用名何志伟,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2013年5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1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撤销前述缓刑,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在其女朋友刘某(另案处理)居住的本市天河区某南路某中街3号之二,以人民币50元每包的价格将2小包毒品海洛因分别卖给吸毒人员朱某、劳某。后何某、刘某、朱某、劳某四人在上述房间内吸食完毒品后被抓获,现场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及吸毒工具1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何某对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在其女朋友刘某(另案处理)居住的广州市天河区某南路某中街3号之二,以人民币每小包50元的价格将2小包毒品海洛因分别卖给吸毒人员朱某、劳某。后何某、劳某等人在上述房间内吸食完毒品后被抓获,公安人员现场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及吸毒工具1批。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劳某、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尿检照片,案发现场照片、毒资照片、吸毒工具照片,监控录像,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病历材料,社区戒毒决定书,不予收治证明,补充侦查报告书,情况说明,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七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何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本罪,应当对本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本案所犯之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缴获的毒资、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二十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资人民币100元及吸毒工具1批予以没收(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洪立人民陪审员 赵小丽人民陪审员 徐凡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