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江民初字第01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玉江与扬州市江都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明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江,扬州市江都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明才,张继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民初字第01905号原告李玉江。委托代理人尤俊,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显,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江都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城路46-1号。法定代表人张明才,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明才。被告张继华。原告李玉江诉被告扬州市江都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张明才、张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朱俊钦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张明才、张继华下落不明而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时,原告李玉江的委托代理人尤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公司、张明才、张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江诉称:被告中天公司、张明才分别于2012年11月28日、2013年9月9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共计400万元。前者约定利息40万元,后者约定利息36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前后两次借款均由被告张继华担保。被告张明才为被告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现被告仅于2013年9月归还原告利息36万元,故依法诉讼要求被告中天公司、张明才共同偿还借款400万元,利息836302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28日),共计4836302元,被告张继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中天公司未答辩。被告张明才未答辩。被告张继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玉江与被告张明才、张继华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8日、2013年9月9日,被告张明才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中天公司需资金进行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李玉江分别借款2000000元、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2012年11月28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玉江人民币计贰佰肆拾万元正(含利)(定于2013年11月20日前归还),借条加盖有被告中天公司公章并由被告张继华作为担保人签名。2013年9月9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玉江人民币贰佰叁拾陆万元正(¥2360000元),借条加盖有被告中天公司公章并由被告张继华作为担保人签名。上述两份借条出具当日,原告李玉江通过本人及其妻范卫荣农行帐户分别向被告张明才汇款2000000元。借款后,被告中天公司偿还了第二笔借款中约定利息36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李玉江提供的借条两份、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两份、李玉江与范卫荣结婚证一份及原告李玉江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明才向原告李玉江借款时所出具的借条中除被告张明才签名还加盖有被告中天公司公章,而被告张明才时任被告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故上述借款的借款人应为被告中天公司。原告李玉江主张被告张明才、中天公司为共同借款人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李玉江与被告中天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是合法的,依法应予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玉江要求被告中天公司偿还借款4000000元并给付利息83630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继华作为担保人为被告中天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借款人中天公司在2012年11月28日的借条中载明借款2400000元定于2013年11月20日前归还,原告李玉江提起诉讼主张担保人张继华承担担保责任的时间是2014年10月8日,据此,应免除被告张继华对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借款人中天公司在2013年9月9日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李玉江要求担保人张继华对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继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中天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玉江偿还借款4000000元并给付利息836302元;二、被告张继华对被告中天公司所欠原告李玉江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761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继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天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李玉江对被告张明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50490元合计由被告中天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李玉江垫付,被告中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50490元给付原告李玉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朱俊钦人民陪审员 朱 健人民陪审员 陈晓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朱智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