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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吉恩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恩某某,男,1996年4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布拖县,彝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恩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阳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吉恩某某、吉次某某(已判刑)、俄地某某(已判刑)在本市资阳区三益街鹅洋池旁(原资阳区妇幼保健院对面)的人行道上,对被害人曹某某实施了抢劫。吉次某某上前捂住被害人曹某某嘴巴,俄地某某、吉恩某某动手抢包,因曹某某挣扎、反抗,三人对其进行了殴打并将曹某某的一个黑色挎包抢走。挎包内有现金1002.5元、红色飞利浦翻盖手机1台、玉貔貅吊坠1个等物品。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曹某某构成轻微伤。经物价鉴定,被抢物品价值600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吉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吉恩某某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恩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吉次某某、俄地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本院(2014)资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吉恩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恩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吉恩某某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对其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吉恩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吉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恩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吉恩某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吉恩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潇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贺加贝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凤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