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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民二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江西特种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宜春市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特种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宜春市输送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二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特种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法定代表人:XX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亮,该公司法务专员,住江西省宜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春市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法定代表人:江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爱英,女,该公司总经理,住江西省宜春市。上诉人江西特种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种汽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宜春市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输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4)袁民二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帅晓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巢澍望、代理审判员谢琤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斌担任记录。并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特种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亮,被上诉人输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爱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02年12月起至2011年8月,特种汽车公司与输送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关系,输送公司按照特种汽车公司提供的图纸和生产计划要求,自行购买材料为特种汽车公司加工特种车辆等配件,特种汽车公司支付货款,但此期间的货款一直未予结算。2011年4月8日、2011年4月26日输送公司与特种汽车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产品供需合同》。其中2011年4月26日所签订的《产品供需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需方在接到供方开具的发票后,在30天内付清合同金额货款;验收方式为按需方图纸,如有不合格项,两天之内返工或重做送到需方厂内。此后,输送公司一直严格按照交货日期履行交货义务。2011年8月份,输送公司向特种汽车公司交付最后一笔货物,并于2011年8月4日开具了该笔货物的增值税发票,但特种汽车公司仅在2012年1月17日向输送公司支付了15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一直未予支付,也不与输送公司结算,后经输送公司自行结算,确认特种汽车公司尚欠输送公司货款684852.52元。庭审中,特种汽车公司对输送公司诉请的货款金额684852.52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在签订合同之前,输送公司与特种汽车公司自2002年12月份开始进行长期的业务往来,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输送公司与特种汽车公司签订《产品供需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特种汽车公司对输送公司所诉请的欠款金额明确表示认可,故对输送公司要求特种汽车公司支付拖欠的配件货款684852.52元本金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输送公司要求特种汽车公司赔偿该欠款自2011年9月4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没有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特种汽车公司应向输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因欠款金额双方在庭审中才予以确定,故损失计算时间应从本案输送公司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特种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输送公司货款684852.5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17元,由特种汽车公司负担。上诉人特种汽车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特种汽车公司没有收到输送公司的催款函、EMS快递单,从输送公司最后一次主张债权至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故输送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输送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输送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特种汽车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2年1月17日。输送公司在寄催款函前到了宜工集团,但门卫不让进。2012年10月份,包括输送公司一共十多家单位一起到宜春市政府要求解决宜工机械欠款问题。输送公司一直在要求特种汽车公司支付货款,特种汽车公司拖欠货款违反法律规定,其拖欠的货款应该支付。被上诉人输送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证据一,2012年10月29日《关于请求协调解决宜工机械所欠债务的要求》一份;证据二,2013年12月19日邮政特快专递单一份;证据三,邮件查询结果单二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输送公司多次向特种汽车公司催要货款。对被上诉人输送公司的上述证据,上诉人特种汽车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一没有收到,不清楚,证据二所寄的快递特种汽车公司没有收到,证据三查询结果单是复印件,也没有显示何人签收,不认可。上诉人特种汽车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综上,本院对被上诉人输送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这份材料是包括输送公司在内的宜工机械债务人企业写给宜春市信访局的,特种汽车公司对此提出没有收到的异议,又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此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二、证据三,EMS特快专递单是原件,查询结果单显示已经妥投,并有快递公司的盖章,故对此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输送公司与特种汽车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输送公司按约发货后,特种汽车公司本应及时支付货款,但其未履行应该履行的义务而导致纠纷的产生,对此,特种汽车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特种汽车公司二审辩称输送公司的起诉已过了诉讼时效,但一审时其并没有提出该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特种汽车公司关于输送公司的起诉已过了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17元,由上诉人江西特种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帅晓东审 判 员  巢澍望代理审判员  谢 琤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