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埔法枫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赖某芬与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芬,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埔法枫民初字第33号原告赖某芬,女,汉族,住址大埔县高陂镇。被告赖某甲,男,汉族,住址大埔县。原告赖某芬诉被告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小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芬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自小认识,2006年开始同居,2008年生一个女儿赖某乙,2014年7月8日登记结婚。多年来,被告赖某甲以赌博为业,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不让原告和原告的亲属来往。现原告已无法和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赖某甲应诉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在大埔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原告主张被告赖某甲以赌博为业,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好。原告主张被告赖某甲以赌博为业,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依法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原告诉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赖某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赖某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