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谯民一初字第00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真与褚占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朝真,褚占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910号原告:杨朝真,男,1966年7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被告:褚占良,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杨朝真与被告褚占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朝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占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朝真诉称:2010年被告在丹徒新区承包工程期间,当时原告带领工人给被告工地干活,截止2014年7月11日在结算工程款期间,被告当时无钱给付,向原告写了一张结算单,注明欠款人为褚占良,同时注明在今年腊月二十日之前还清全部工资款。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工资肆万捌仟元(480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杨朝真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结算单,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8000元。被告褚占良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杨朝真带领工人在被告褚占良承包的工地干活,2014年7月11日结算工资时,被告无钱给付原告工资,向原告出具了一张结算单。结算单内容:“兹于二零壹零年丹徒新区工人工资资肆万捌仟元整,小写:¥48000.00元。欠款人:褚占良2014年7月11日身份证号:××,今年腊月二十之前全部还清,如不还清单方可以去法庭诉讼解决”。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褚占良欠原告杨朝真工资款4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朝真工资款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褚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涛人民陪审员  王 宇人民陪审员  孙远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焦 凯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