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金×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6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女,42岁(1972年11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斌,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及其辩护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伙同庞×(已判决)、于×(另案处理)等人,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间,在本市东城区崇文门东大街明城墙遗址公园内,由金×组织出租车司机,编造“貔貅生日”等谎言,将被害人王×1、高×、王×2等骗至该店消费,后以该店低价购进的“貔貅”、“天吼”玉石制品开过光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高价购买,共骗得被害人人民币共计93720元。被告人金×于2014年12月1日到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前门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庞×、黄×、郝×的供述,同案犯罪嫌疑人于×、苏×、王×3、耿×的供述,辨认笔录,手机短信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金×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共同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金×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金×系自首,且被害人损失已挽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朱锡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白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