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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民一微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彦国与陈雪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2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国,陈雪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一微初字第00114号原告李彦国。委托代理人李洁云。被告陈雪强。委托代理人张彩珍。原告李彦国诉被告陈雪强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国的委托代理人李洁云、被告陈雪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彩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彦国诉称,2014年7月10日7时20分许,原告驾驶三轮车行至庄子头洗煤厂北侧路段时,被告陈雪强驾驶货车在后面行驶,因道路窄,被告嫌原告让路不及时,超过原告后用灰坯块砸向原告面部,致原告头外伤、脑震荡、左前额部皮裂伤、左下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0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属轻微伤。2014年11月12日,井陉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45.55元、检查费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6997.55元。被告陈雪强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情经过不属实,原告诉求的费用数额较高不合理,答辩人同意赔偿原告各种费用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7点20分左右,原告李彦国驾驶三轮车行至庄子头洗煤厂北侧路段时,被告陈雪强驾驶货车从后面行驶,因道路窄,原告未及时让路,被告超过原告的三轮车后用灰坯块将原告的左眼上部砸伤。井陉县公安局对原告的损伤作出“李彦国损伤属轻微伤”的鉴定意见。2014年11月12日,井陉县公安局就此纠纷作出“井公(威)行罚决字(2014)第0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陈雪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原告受伤当日到附近的第六四一O工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外伤(脑震荡(左前额部皮裂伤;2、左下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0天后,于2014年7月20日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必要时门诊复查,有情况随诊。现原告李彦国要求被告陈雪强赔偿因侵害其身体权造成的各项损失及提交的证据如下:1、医疗费1445.55元,提交第六四一O工厂职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2、检查费252元,提交了井陉县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1份、井陉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原告代理人李洁云自行书写的50元白条1份。称自己虽在第六四一O工厂职工医院住院,但该医院做的CT检查不清楚,原告头晕不止,后经医生口头建议去井陉县医院做了CT检查,花费25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提交两个护理人各自书写的陪护期间的饮食记录4张,要求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1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4、营养费200元,要求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住院10天的营养费为200元,但未提交医院出具的关于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的证明;5、误工费2700元,提交了井陉县东兴建筑安装工程队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称自己是井陉县东兴建筑安装工程队吊车和铲车司机,日工资为150元,要求按此收入标准计算住院10天及8天休息时间共计18天的误工费为150元/天×18天=2700元;6、护理费2100元,提交井陉县东兴建筑安装工程队出具的证明一份,称住院期间因妻子李洁云要照顾不到一周岁的小孩,故由其同事张建珍、杨喜红(二人日工资均为105元)白天和晚上轮流护理,要求按照每人护理10天计算护理费为105元/天×10天×2人=2100元;7、交通费300元,提交出租车证明3份、交通费票据4张,称为住院、出院及处理打架等事宜花费交通费300元;8、其他费用17.50元,提交了收据一张,称在第六四一O工厂职工医院住院期间购买卫生纸和毛巾花费17.50元;以上损失共计7515元。原告承认住院期间,被告陈雪强曾为其垫付5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7015元。被告陈雪强对原告李彦国主张的损失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医疗费、购买卫生纸和毛巾的费用无异议;2、对检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在第六四一O工厂职工医院住院,不应该在井陉县医院进行检查,且没有正规票据与原告提交的50元白条相印证,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另外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时间与住院日期不一致,对该费用不予认可;3、认为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故对该两项费用不予认可;4、认可误工时间为住院10天,但认为原告未提交事故前3个月的工资表,原告提交的证明与其实际收入不符,其日工资也就100元左右;5、认为原告的伤情根本不需要护理,对护理费不予认可;6、对交通费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井公(威)行罚决字(2014)第0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公冀井物鉴伤检字(2014)第0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误工证明、收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雪强侵害原告李彦国身体致其受伤,应当为自己的侵权行为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井陉县公安局作出的井公(威)行罚决字(2014)第0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彦国受伤后在第六四一O工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其它相关证据证实其花费医疗费1445.55元。原告李彦国在井陉县医院的检查费用198元,是其在出院后半年多才发生的费用,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没有相关病历、处方等证据证实与本次受伤事件有关联,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用自己书写的白条主张检查费50元,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依法不予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应给予其每天5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计算为500元。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其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医院出具的“……休息壹周”的诊断证明书可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10天及出院后一周,共计误工17天。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误工收入,根据原告从事建筑业的实际情况,其误工费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为35498÷365天×17天=1653元。原告未提交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其主张护理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其陈述的用途、时间等不相符,不能依该证据确定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为住院、出院等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原告称住院期间购买卫生纸和毛巾花费17.5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李彦国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可确定为医疗费144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653元、交通费100元、卫生纸和毛巾费用17.50元,共计3716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500元应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雪强赔偿原告李彦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216元(已将垫付款500元扣除)。二、驳回原告李彦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雪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莎审 判 员  甄晓霞人民陪审员  池丁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董圆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