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荣明与陶惠声、朱红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明,陶惠声,朱红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019号原告刘荣明,系鲁U×××××号车辆所有人。被告陶惠声,鲁B×××××号车辆驾驶人。被告朱红松,鲁B×××××号车辆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海军,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荣明与被告陶惠声、被告朱红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章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明、被告陶惠声、被告朱红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19时55分许,被告陶惠声驾驶鲁V×××××号车与原告驾驶的鲁U×××××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受损、原告车上的乘客刘香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惠声承担全部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损、施救费6200元。原告对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和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⒉定损单、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各一份。被告陶惠声和被告朱红松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含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肇事车辆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商业险赔偿4000元,施救费属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三被告对答辩的事实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19时55分许,被告陶惠声驾驶被告朱红松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的鲁V×××××号车,沿遵化路南向北行驶至嘉定路路口时,适原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鲁U×××××号车载乘客刘香美沿嘉定路东向西行驶至此,鲁V×××××号车右侧车身与鲁U×××××号车前部相撞,致车辆受损、刘香美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认定,被告陶惠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车辆未让右侧车辆先行,应承担全部责任。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和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为证。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60元,其车损经被告保险公司评估为6000元,后原告按此价格维修了车辆。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定损单、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为证。被告保险公司以施救费为间接损失为由拒绝赔偿。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被告陶惠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和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本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偿。原告的车损6000元,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法律,施救费属于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本案原告的施救费260元,原告主张2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的车损62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含施救费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偿4200元,被告陶惠声、被告朱红松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荣明赔偿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陶惠声、被告朱红松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杰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雅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