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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民终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友培与陈小赛、陈家里、杨梅金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友培,陈小赛,陈家里,杨梅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友培,又名陈有培,汉族,罗平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赛,女,罗平县人。原审被告陈家里,男,40岁,汉族,罗平县人。原审被告杨梅金,女,40岁,汉族,罗平县人。上诉人陈友培与被上诉人陈小赛、原审被告陈家里、原审被告杨梅金健康权纠纷一案,罗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罗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陈友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确认的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同村。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因为地点发生争执,被告陈友培用拳头打着原告陈小赛后脑部。原告受伤后在罗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医生诊断为:脑震荡、左胸部软组织损伤、瘀血头痛。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执,被告陈友培用拳头打着原告陈小赛后脑部,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陈小赛要求被告陈家里、杨梅金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参照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作如下确认:l、医疗费4514.87元;2、护理费l5天×76.3元/天=1144.5元;3、误工费l5天×76.3元/天=1144.5元;4、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为15天×l00元/天=1500元;交通费1000元,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8303.87元。根据本案实际,应由被告陈友培承担60%,原告陈小赛承担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家里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梅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友培赔偿原告陈小赛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98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交。宣判后,陈友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查清事实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上诉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早在1972年时自己管理的宅基地盖房使用至今拆旧建新,被上诉人多次阻挠不准上诉人建房,称占了其地点,因此,上诉人为了制止不法侵害而引起本案,由此说明被上诉人的过错责任。2、上诉人在制止不法侵害行为中打着被上诉人的背部是事实,凭何所据而认定上诉人打着被上诉人头部,被上诉人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上记载了1.脑震荡、2.颈椎病、3.陈旧性脑梗赛、4.左胸部软组织损伤这一病情治疗过程来看,并没有背部,不是上诉人行为所致的,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原审判决在双方发生纠纷认定的主要事实方面不清。3、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损失的赔偿计算,存在重大瑕疵,被上诉人治疗与打架无关的费用以及导致住院天数的扩大,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扩大,被上诉人因打架受伤的医药费是多少,原审法院均未作出明确认定,笼统认定为打架所造成的损伤,上诉人难以信服。被上诉人陈小赛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其用拳头打着答辩人,之后答辩人到罗平中医院治疗15天,诊断为脑震荡、左胸部软组织损伤、瘀血头痛。答辩人的损伤没有其他人伤害,只有上诉人的伤害并且在第一时间送往医院治疗就诊断为上述损伤,上诉人称答辩人住院15天与被打伤无关,是无稽之谈。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无中生有、搬弄是非、造谣生事,其行为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陈小赛的损失是否系上诉人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友培在一审中认可双方因地点问题当时用拳头打着陈小赛的脑部,但其在上诉中提出只打到陈小赛背部,与一审认可的该事实相矛盾,在没有证据足以推翻其已认可事实的前提下,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上诉人陈小赛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左胸部软组织损伤、瘀血头痛,与上诉人陈友培有因果关系,陈友培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就上诉人提出“陈小赛的损失计算扩大,与本案打架致伤无关联性”的理由,上诉人虽然提出被上诉人住院产生了与打架无关的费用,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同村居民,本应和睦相处,但均未冷静处理,因地点问题发生吵打,各自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且计算损失符合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陈友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交。审判长 徐 坤审判员 李桂兰审判员 赵艳绘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贾琼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