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507号原告叶某某,女,1973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詹秋南,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某某,男,1970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秋南、被告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傅某某于1995年9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傅某甲(1998年10月1日生),婚初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后期由于家庭琐事,被告经常辱骂原告,导致夫妻双方感情不好,现原告已经无法容忍同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傅某甲(1998年10月1日出生)由原告抚���,被告给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依法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哈尔滨市南岗区档案馆婚姻档案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录音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家里的车是原告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刚结婚时候确实打过架。被告未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分析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9月6日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生一女傅某甲(1998年10月1日生)。。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龄较长,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关于原告诉称离婚的理由,因在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坦诚相待,并解决夫妻间产生的矛盾,共同营造和谐家庭生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欣人民陪审员 柳 婷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秋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