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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刑执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周新科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新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刑执字第859号罪犯周新科。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五监区服刑。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汨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新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假释建议书提出,罪犯周新科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周新科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及当地政府和公安机关有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周新科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周新科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予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新科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玲审 判 员  周四平人民陪审员  卢胜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倩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