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磁民初字第00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00904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晓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儿王某丙。因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尤其是原告生下女儿后,被告及家人在重男轻女思想影响下,对原告母女极其冷淡。在女儿满月后,原告就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诉请本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满18周岁。被告王某乙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感情较好,且双方又生有一个女儿,夫妻之间闹点矛盾是常事,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庭。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原告应返还被告彩礼款42000元,被告并要求抚养女儿,不需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符合法定破裂情形。以上为本案事实,均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已育有子女,应相互珍惜夫妻感情并共同尽心抚养教育子女健康成长,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加强沟通与包容,争取早日化解矛盾重归于好。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广代理审判员 苏 旗人民陪审员 张 策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田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