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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邱云祥、赵志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云祥,赵志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云祥(绰号:老憨),男,1975年12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开远市人,中专文化,无业。2013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14年10月2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被告人赵志慎(曾用名:赵志海,绰号:赵窝眼儿),男,1976年2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宜良县人,无业。2013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2014年10月1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云祥、赵志慎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茜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云祥、赵志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云祥、赵志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云祥、赵志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邱云祥、赵志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邱云祥、赵志慎窜到建水县临安镇新区农贸市场东门左侧的人行道上,由被告人赵志慎放风,被告人邱云祥用自制“万能钥匙”盗走马xx停放在人行道上的电动车一辆,销赃后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420元。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邱云祥、赵志慎的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邱云祥、赵志慎作案时已满18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发线索的来源和马xx报案的时间、造成的主要后果等。3.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13日22时许,建水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在建水县城云飞旅社302房间将二被告人抓获。4.建水县人民法院(2013)建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邱云祥于2013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14年10月24日减刑释放。5.建水县人民法院(2013)建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赵志慎于2013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2014年10月15日减刑释放。6.被害人马xx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9日早上她到新区农贸市场买菜,把电动车停放在人行道上就进去菜市场了,等她买好菜出来电动车就不见了。7.证人齐xx的证言,证明:他开着一个修理店,有一天有两个人推着一辆电动车来卖给他,这辆电动车被他拆散作修理配件用了。8.被告人邱云祥、赵志慎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邱云祥、赵志慎对盗窃马xx电动车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9.建水县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被告人实施盗窃所用的自制“万能钥匙”一把予以扣押。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邱云祥、赵志慎对实施盗窃的地点进行了指认,其指认与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人齐xx辨认出卖电动车给自己的是邱云祥、赵志慎。11.接受证据清单、售后服务卡片,证明:被盗车辆的购买时间为2014年8月2日及车架号等情况。12.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实施盗窃所用的自制“万能钥匙”一把。13.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建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420元,公安机关已将该结论通知了被告人及被害人。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取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邱云祥、赵志慎为筹集吸毒资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云祥、赵志慎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邱云祥、赵志慎原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云祥、赵志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云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志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自制“万能钥匙”一把,依法没收。四、责令被告人邱云祥、赵志慎退还被盗失主的财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贵鑫人民陪审员  孔繁贵人民陪审员  潘兴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