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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孟天敏与黄笑云、林宝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天敏,黄笑云,林宝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664号原告:孟天敏。委托代理人:陈德其、张彬彬。被告:黄笑云。被告:林宝风。原告孟天敏与被告黄笑云、林宝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怡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天敏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其、张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笑云、林宝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黄笑云、林宝风因共同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中底黄胶。2014年4月23日经结算,俩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700元,由被告黄笑云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俩被告共同清偿。原告故此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黄笑云、林宝风支付原告孟天敏货款77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认双方结算后被告黄笑云曾退给原告价值880元的货物,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黄笑云、林宝风支付原告孟天敏货款682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黄笑云、林宝风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黄笑云之间有黄胶买卖关系。2014年4月23日经结算,被告黄笑云欠原告货款7700元。后被告黄笑云退还原告价值880元的货物,现尚欠原告货款68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黄笑云、林宝风于1997年6月13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户籍信息、俩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欠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笑云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黄笑云欠原告货款,有被告黄笑云亲笔出具的欠条为据,被告黄笑云应当予以偿付。原告主张债权后被告黄笑云不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笑云偿付尚欠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俩被告系共同经营,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黄笑云、林宝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笑云、林宝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孟天敏货款6820元及利息损失(以682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笑云、林宝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怡如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黄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