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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2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颖强诉沈德江、朱艳春、邵英伟、魏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颖强,沈德江,朱艳春,邵英伟,魏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2006号原告李颖强,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格日乐图,辽宁名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德江,男,1994年1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朱艳春,女,1981年3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邵英伟,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村主任。被告魏武,男,196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颖强诉被告沈德江、朱艳春、邵英伟、魏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格日乐图、被告沈德江、朱艳春、邵英伟、魏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颖强诉称,2014年2月23日,四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了黄海金马304型农用四轮车,欠款45900.00元,四被告出具了欠据,约定2014年12月15日还款,如超期还款,从欠款日按月利率2%计息。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四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金45900.00元、利息13770.00元{2014年2月23日—2015年5月23日:45900.00元×2%×15个月=13700.00元},本利合计59670.00元。被告沈德江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当庭给付被告方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朱艳春、邵英伟、魏武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提出该农机具实为被告沈德江所购买使用,另三人均是担保人,但均同意承担法律规定其应承担的责任。另对于原告要求给付的金额没有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四被告理应偿还欠款,无论本案所涉农机具的实际使用人是谁,本院认为四被告在欠据的“欠款人”处签字赊购是对出卖人的合同承诺,农机具交付后实际由谁使用不能对抗出卖人的债权,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未使用农机具的被告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原告对利息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德江、邵英伟、朱艳春、魏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李颖强尾欠农机款本利合计296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8.5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微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秀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