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尹河与方正县德善乡富强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河,方正县德善乡富强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尹河,男,1969年12月9日生,农民,住黑龙江省方正县德善乡富强村河北队屯。委托代理人孙彦明,男,1956年10月26日生,汉族,方正县方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方正县方正镇公安局家属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方正县德善乡富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方正县德善乡富强村。法定代表人赵金波,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吕世龙,男,1975年8月16日生,汉族,方正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方正县。上诉人尹河因与被上诉人方正县德善乡富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富强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2015)方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尹河系方正县德善乡富强村河北队屯农民。2003年1月1日,富强村将河北队“河东地”8亩、河北队“小萝卜地”17.9亩、河北队“一垧八地”38亩承包给案外人李景林退耕还林,承包期限30年。2004年1月15日富强村将自己所有的“草木须地”40亩承包给刘修富耕种至2013年1月14日,实际由刘景峰耕种两年,该土地一直按机动地管理。2005年,富强村补给尹河应分的承包地每人2亩地。多出9亩地尹河缴纳了承包费1350元,刘景峰于2007年9月15日缴纳“草木须地”承包费4000元,后“草木须地”由尹河耕种。现尹河共耕种富强村所有的旱田80.1亩,其中“草木须地”51亩,“长垅地”14.4亩,“房框地”14.7亩。尹河在方正县德善乡财政所领取粮食补贴55亩,每亩70.47元,合计3875.85元,领取良种补贴旱田80.1亩,每亩10元,合计801元。自2008年起至2014年止,尹河共欠富强村“草木须地”土地承包费31720元。方正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5日根据富强村的申请,以方农仲案(2013)第22号仲裁裁决:1、尹和(河)停止对“草木须地”51亩进行经营,从2014年1月由富强村按机动地进行发包。2、尹和(河)在2013年12月15日前支付给富强村尾欠的机动地承包费21720元。现尹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方农仲案(2013)第22号仲裁裁决书。富强村反诉尹河要求:1、尹河停止对51亩土地侵权;2、要告尹河给付自2007年至2014年承包费59630元,利息18548元,本息合计78178.32元。尹河诉称:1、河北队始建于1976年河北省唐山地震后的1977年,唐山移民来到方正县被安置在奋斗公社创建的河北队。尹河是1980年前定居在此的农民,在此地居住30多年,河北队农村土地面积450亩,是我们赖以生存的土地,在方正县地图中有河北队屯的地名,是个独立自主的村屯组织。所耕种的土地都是1983年后应分的土地,但富强村至今未与河北队屯所有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我们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2、富强村将应分的土地作为机动地管理,要求尹河支付机动地承包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河北队450亩承包地,机动地面积在法定的面积之内为22.5亩,剩余427.5亩是河北队屯农户合法的承包地。依据《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现村委会将尹河家应分50亩承包地作为机动地管理申请土地仲裁,违反了第十二条规定,据此请求:依法撤销方农仲案(2013)第22号仲裁裁决书。富强村辩称:尹河所述的事实与理由根本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尹河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仲裁委作出的仲裁决定。判令尹河停止侵权,给付自2007年至2014年末所拖欠机动地承包费31920元。尹河所称的富强村河北队屯,现有6户21人。河北队原成员系唐山市移民过来的,刚成立时根本不是其6户21人。而是由很多人才能成立所谓的河北队。现在除了6户21口人按照二轮土地发包政策每人2亩土地外,其余土地都是其他返回河北的农户应承包的土地。不能因为其他村民返乡,就应当将所有土地分配给少数人。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所谓的河北队仅剩6户,根本无法成立一个队或经济组织。况且,河北队已经归富强村管理很多年,已经与富强村融为一体,不能因为尹河的个人私心私利,而侵害集体和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集体土地归全体村民所有,尹河作为本村村民,已经获得了应分的承包田。而事实上,争议的土地一直是按照机动地进行管理。2007年前耕种这块机动地的刘修富、刘景峰,都交纳了机动地承包费。就是尹河本人2007年耕种时,也向村委会交纳了承包费。现在却称其应分的承包田为由拒绝交费,霸占耕地,明显侵害集体财产,尹河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富强村反诉称:尹河系德善乡富强村村民。自2006年尹河开始耕种富强村所有的“草木须地”51亩,按照机动地管理规定。尹河交纳了2007年承包费4000元,自2008年开始,尹河就不向富强村缴纳承包费,强行耕种土地至今。富强村已要求尹河不得侵害村委会集体财产,停止耕种该土地。在2013年向方正县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1月15日下达的裁决书中已明确裁定尹河停止侵权。接到裁决后,尹河不听劝阻,2014年又强行耕种该土地。依据法律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尹河在强行耕种诉争土地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并给富强村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反诉请求:1、尹河停止对51亩土地侵权;2、尹河给付2008年至2014年承包费59630元、利息18548元,本息合计78178元。尹河对富强村的反诉答辩称:1、富强村诉尹河停止对51亩土地侵权,没有法律依据。尹河是河北队屯的村民,耕种51亩土地是河北队屯村民应分的土地,不是富强村其他三个村屯的土地,富强村四个村屯,包括(富强屯、东方红屯、奋斗屯、河北队屯),四个村屯都有各自农民应分的承包土地,各村都有法定的预留机动地面积。河北队屯是个独立的村屯,土地面积为450亩,法定的预留机动地面积应在22.5亩。富强村已将河北队屯土地65亩以机动(地)管理承包给(奋斗屯)村民李景林,这65亩土地按机动(地)管理,就已经超出法定的机动地面积42.5亩,这42.5(亩土地)是河北队屯村民应分的承包土地。富强村又将尹河耕种的土地以机动地名义收回,申请土地仲裁又提起反诉,富强村行使的权利已经超出法律规定权限,违反《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三条、《中办发(1997)16》第四条文件精神的规定。2、富强村要求给付2008年至2014年土地承包费本息合计7817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机动地管理条例》哪条哪款规定,可将尹河的51亩应分的承包地作为机动地管理收费78178元。机动地的产生是依据《中发办(1997)16》第四条文件精神的规定,“严格控制在耕地总面积5%的限额之内”。富强村控制河北队屯机动地面积,只能在1998年期间将22.5(亩)耕地进行分配。其他422.5(427.5)亩是尹河及河北村民应分的承包地。尹河耕种的51亩土地,是从1983年后耕种至今应分的承包地。富强村所称2006年开始耕种机动地51亩不是事实。3、请求确认诉争土地的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为河北队屯农民所有。依据《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尹河耕种的51亩耕地是属于河北队屯农民集体所有的,是河北队屯农民的土地,富强村对河北队屯的土地进行分配权限是有限的,富强村无权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请求确认尹河耕种的50亩(不)是机动地,属于河北队屯村民承包地。4、富强村违反法律规定将河北队屯农民所有的耕地对外发包,2014年4月24日,富强村将尹波应分的承包地,以机动名义承包给方正镇城郊村村民柴秀岩,承包面积52亩,承包期限为2014年4月26日至2034年4月26日止,承包期限20年,承包费20年176800元。村民应分的承包地是耕地,不是五荒地,依据《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年限为三十年”,尹河应分的承包地终止期限应在2027年末,村委会与柴秀岩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终止期限为2034年4月26日止,承包期限超出了法定的年限。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黑政办发(2004)17号文件规定:机动地原则上一年一发包,承包期最长不超过3年。富强村与柴秀岩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超过上述法律及政策规定,应确认无效。5、请求依法驳回富强村的反诉请求。尹河居住在方正县德善乡富强村河北队屯,享有国家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1983年后所耕种的土地全部都是应分土地,村委会未与河北队屯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富强村与尹河及河北队屯其他村民从1983年至今均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已经侵犯了尹河家庭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尹河没有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富强村对尹河的反诉请求,不在人民法院受案审理范畴之内,请求依法驳回富强村的反诉请求。原审判决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尹河、富强村所争议的土地为方正县德善乡富强村河北队屯的土地,因河北队屯并非是富强村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是富强村内的一个自然村屯,不能将其所有的土地向外发包,富强村对该土地享有所有权,有权对该土地进行发包,尹河未与富强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未取得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无权进行经营,尹河耕种该土地,属侵犯了富强村对该土地享有的所有权;虽然尹河在方正县德善乡财政所领取55亩耕地的粮食补贴,领取旱田地80.1亩良种补贴,但不能证明尹河对耕种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因为尹河对该土地实际已经耕种多年,应给付富强村承包费;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富强村要求尹河给付利息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尹河认为富强村已将机动地包给案外人李景林,如果将其耕种的51亩土地也作为机动地,超出了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即河北队450余亩的5%,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及有关政策的抗辩问题,因尹河居住的河北队屯不是富强村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富强村的机动地所占的比例应以富强村全村机动地面积占耕地的总面积比例计算,不能以占河北队屯耕地总面积计算;尹河认为其没有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富强村提起反诉请求,不在人民法院受案范畴,此规定只是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提起民事诉讼,并非指集体经济组织提起诉讼,对富强村的反诉请求,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对尹河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尹河于2015年4月1日前将位于方正县德善乡富强村河北队屯“草木须地”51亩退还给富强村;二、尹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富强村“草木须地”51亩自2007年起至2014年止承包费31720元;三、驳回富强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尹河负担;反诉费977元,由尹河负担396元,由富强村负担581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尹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河北队屯土地面积450多亩,1976年之后唐山移民来方正县安置在河北队屯。富强村与农户都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1986年前后唐山县移民逐步返乡,由留下来的河北队屯的其他人员开始经营该片土地,尹河属河北队屯遗留下来,长期居住并经营遗留土地的6户21口村民之一,因此尹河经营诉争土地行为合法,原判判决以尹河的家庭承包地51亩,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为由判令返还,但返还的是承包地还是机动地不明确。2、富强村违反(1997)16号《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的“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的”及“更不能随意打破原生产队土地所有权的界限”,“以原生产队为单位直接顺延承包期限”的规定,未与河北队全体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过错责任在富强村。3、原审判决认定,尹河未取得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错误。尹河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于1998年缴纳农业税2561元。到2004年根据哈政(2004)15《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哈尔滨市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领取了诉争土地的粮食直补款。4、原判认定诉争土地为机动地错误。河北队屯的土地面积为450亩,根据中办发(1997)16号文件规定,法定预留机动地为22.5亩,剩余422.5亩为河北队屯村民应分得的承包地,按户计算,6户每户70.416亩,按人口计算,21口人,每人应分得20.119亩。退一步讲,按照国家政策,河北队屯的土地只能在内部进行发包,外村村民李景林、蔺新河无权取得河北队屯土地的承包经营权。5、富强村的反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已经确认,河北队屯的450亩土地是1977年之1998年前河北队屯6户21口及河北省9户移民的承包地。1986年唐山移民返乡后,河北队屯生产队依然存在,河北队屯6户21口农民依法耕种了450亩土地,没有弃耕,没有政策和法律规定河北队屯6户21口村民的人均承包地为每人2亩,因此富强村提出的二轮土地承包中河北队屯每人应分得2亩土地之观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根据《中办发(1997)16号文件精神,富强村即便到1998年调整土地,也应在450亩的5%,及22.5亩范围内进行调整,其余422.5亩是河北队屯村民应公平合理的分包到户,且富强村已经将河北队屯65亩土地以机动地名义发包给奋斗屯村民李景林,因此河北队屯里已经不存在所谓的机动地了。6、《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河北队屯6户21人应该有一人为村代表,但是没有一户为村民代表,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河北队屯依然是一个合法的自然屯,屯民对450亩土地享有自主经营权、管理权。2001年3月15日,方正县奋斗乡合并为德善乡,同年8月31日并村,四个村屯(富强屯、东方红屯、奋斗屯、河北对屯)合并富强村。富强村的四个自然屯中农民都有自己的承包地,都有各自预留的机动地,除河北队屯之外的其他屯民均与富强村于1998年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唯独河北队屯屯民未与富强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中办发(1997)16号第二条第二款文件规定精神的规定,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而所谓延长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的。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在前,2001年并乡屯在后,现任村委会无权随意改变河北队屯原生产队所有的土地。7、《土地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证据处理。故本案不属法院审理范围之内。(二)原判证据不足。依据中办发(1997)第16号第4条文件规定,机动地严格控制在耕地总面积的5%限额之内,河北队屯的耕地总面积为450亩,法定机动地为22.5亩,而原判将尹河耕种的51亩认定为机动地没有法律依据,判令尹河支付富强村机动地承包费31000元,更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审审理本案程序违法。本案不属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富强村的反诉请求。富强村同意原审判决。在二审审理期间,尹河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共方正县委方发(1997)第16号文件复印件。意在证明:第二轮土地发包时是以生产队为单位进行发包,河北队是富强村一个小组。证据二、证人尹某甲、尹某乙出庭作证。意在证明:村委会与河北队屯村民自第一轮土地发包时起就都没有签订过书面土地承包合同,现在尹河耕种的土地都是应分的家庭承包地。富强村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村委会都有自己的发包方案,该文件不能证明河北队的土地发包问题。对证据二证人身份有异议,与当事人是近亲属关系,尹河应得的承包地都已经发包给尹河了,不存在河北队。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一的文件规定内容属于宏观政策规定,与本案争议的富强村土地承包具体问题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二证人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且该证人证言内容证明不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问题,故本院对该二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富强村未举示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尹河对其实际耕种的诉争土地是否享有家庭承包经营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尹河未举示涉及诉争土地的家庭承包合同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原审判决认定尹河未取得诉争土地的家庭承包经营权正确。因尹河基于此前富强村将争议土地按机动地发包的行为实际占有并耕种的争议土地,故原审判决尹河给付富强村实际耕种期间的土地占有使用费亦并无不当。关于尹河上诉称1976年之后唐山移民来方正县安置在河北队屯,1986年前后唐山移民逐步返乡,由留下来的河北队屯的其他人员开始经营该片土地,尹河属河北队屯遗留下来,长期居住并经营遗留土地的6户21口村民之一,河北队屯的土地只能在内部进行发包,现任村委会无权随意改变河北队屯原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因此诉争土地是尹河应分的承包地,尹河经营诉争土地行为合法的问题。首先,基于原审查明的事实,尹河实际耕种的争议土地并不是在原村民返回唐山原籍后,交由尹河延续承包至今,而是返回河北原籍的农户将承包地弃耕或自愿交回后,由合并后的富强村依法行使管理职责,将上述土地按机动地发包,并分期收取承包费,尹河是基于该行为实际占有使用的争议土地。从履行合同的事实看,尹河于2007年给付富强村承包费4000元,尚欠承包费31720元未付,如果是家庭承包,不存在收取承包费的问题。其次,尹河请求确认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归河北队屯农民,超出其请求权的范围。起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他人的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依法审理,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唐山返回原籍农民,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应自行主张,尹河诉求确认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归河北队屯农民,缺乏法律依据。第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这里的“村”指行政村,即设立村民委员会的村,而不是指自然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是指属于行政村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这是因为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以后,有些村没有集体经济组织,难以完成集体所有土地的发包工作,需要由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的村民委员会来行使发包土地的职能。因此,如果该村有集体经济组织,就由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如果没有集体经济组织,则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发包。故原审判决认定河北队屯并非是富强村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是富强村内的一个自然屯,不属于土地发包主体正确。关于尹河上诉辩称机动地应严格控制在耕地总面积的5%限额之内,河北队屯的耕地总面积为450亩,法定机动地为22.5亩,而原判将尹河耕种的51亩土地认定为机动地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国家对农村机动地的要求是:管理逐步严格,用途具体明确,已经把机动地的本质作用界定为“严格用于解决人地矛盾”,以保证未来新增人口的基本生活与生存需要。但机动地承包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年,是一项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根据富强村与尹河履行合同内容看,亦不具有家庭承包的内容,故本案应当认定尹河耕种的土地为富强村发包给其的机动地,而非家庭承包地。另外,富强村预留机动地的面积应以富强村全村的耕地面积作为基数,而不应只以河北队屯的面积为基数。关于尹河上诉辩称本案不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原审审理本案程序违法的问题。因双方是在履行机动地承包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富强村的反诉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案条件,故本院对尹河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尹河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尹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力平代理审判员 闫建筑代理审判员 辛吉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梦薇安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