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喜连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蒸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90年5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3月4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女子看守所。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底,被告人刘某某从一朋友(身份待查)处以2500元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50粒及甲基苯丙胺(冰毒)一袋,用于自己吸食。2015年2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全某某到被告人刘某某家拜年,刘某某拿出一些甲基苯丙胺招待全某某,并与全某某一起在自己家中吸食。2015年3月3日,吸毒人员全某某、陈某某在被告人刘某某家中吸食完甲基苯丙胺后,被衡阳县公安局办案民警查处,并从刘某某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4粒,重约3.41克,甲基苯丙胺约9.4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尿液检测结论、毒品收缴收据等书证,证人全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同时,刘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及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综上,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曾建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谭凡洁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