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沈汉光与黄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汉光,黄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汉光,宾阳县廖平农场职工。委托代理人冯铭进,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生,柳州监狱职工。上诉人沈汉光因与黄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一)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汉光与黄永生1994年-1995年期间曾共同在廖平农场实业总公司工作,两人是同事关系。1994年11月27日黄永生向沈汉光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由沈汉光收执,借条载明:“兹借到沈汉光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借条下方注明有“收木茹款”四个字。1995年1月1日黄永生再次向沈汉光借款14000元并出具借条交由沈汉光收执,借条载明:“兹借到沈汉光现金一万肆仟元正(14000元)”。两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0月10日,沈汉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永生归还借款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另查明,沈汉光于1996年7月10日因挪用公款被收容审查,1996年8月21日被逮捕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1997年5月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南宁分院以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向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案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10日,沈汉光代表廖平农场实业总公司与南宁冀荔贸易经营部签订购销六百吨白糖合同,合同规定由购方支付定金四十万元给廖平农场实业总公司。合同签订后,沈汉光即授意该贸易部经理姚中将该款汇到其在中国工商银行黎塘办事处永安储蓄所的私人账号,1994年11月14日,南宁冀荔贸易经营部将四十万元定金款电汇到沈汉光的私人账号,后沈汉光先后分十三次从该账户中将四十万元领出用作其个人营利活动、经商及挥霍。该案亦查明四十万元赃款的去向,其中沈汉光曾于1994年12月借给黄永生26000元用于做属于公司的木茹、河沙、水泥生意,借款写有借条。黄永生用该笔借款向水泥厂购买水泥后卖给黎塘西西里公司,西西里公司倒闭无法支付货款,黄永生便从西西里公司拉来同等价值的钢材到下属廖平农场的一个仓库用于抵债,案件审理认定这26000元属于沈汉光构成侵占罪的数额。1997年8月25日,沈汉光经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南地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其犯挪用资金罪、侵占罪,处有期徒刑十年(1996年7月10日起至2006年7月9日止)。一审再查明,沈汉光在刑事案件多次讯问笔录中对26000元的借款时间的陈述均为“1994年12月”,同时还陈述此款借予黄永生去做“木茹、河沙、水泥的生意”;黄永生在刑事案件1996年8月12日对其的询问笔录中称26000元的借款时间大概是在1995年初,具体时间已经记不清。沈汉光在1996年7月15日对其的审讯笔录中承认26000元借款写有借条并存放于其家中。经该院调取案卷材料,未在该刑事案卷中发现存有26000元的借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沈汉光诉请的24000元借款与黄永生1997年作为被告人被判处挪用资金罪、侵占罪的刑事案件中用公款借给黄永生的26000元是否是同一笔借款。沈汉光称,24000元与26000元在借款的数额上明显不一致,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26000元就是本案诉请的24000元。首先,关于借款时间。刑事案件在对沈汉光做的多次讯问笔录中,沈汉光均称26000元的借款时间为1994年12月,在对黄永生做的询问笔录中其称26000元的借款时间大概是在1995年初,具体时间已经记不清。本案中沈汉光提交的两张借条借款时间分别是1994年11月27日、1995年1月1日。从借款时间上看,24000元的借款时间与刑事案件中对26000元借款时间的陈述是可以相互对应的;其次,关于借条。刑事案件1996年7月15日对沈汉光的审讯笔录第三页记录“……写有借条,现放在我家……”,说明26000元的借款当时是写有借条的。该院在翻阅刑事案卷时并未在案卷材料中找到关于这26000元的借条。而在沈汉光提交的1994年11月27日的借条上写有“收木茹款”四个字,这与刑事案件中沈汉光询问笔录中陈述26000元借给黄永生去做“木茹、河沙、水泥生意”互相吻合;第三,关于借款数额的差异。24000元与26000元在数额上相差2000元。在第二次庭审中黄永生对此问题的解释是:“……当时我跟原告借钱并不是借一笔钱就马上写一张借条,有一次是先拿了钱去做生意,后来才补的借条,有一次是先写了借条,后来才拿钱,所以借条上的数额与实际我跟原告拿的现金是有出入的……”。本案借条显示的数额24000元小于刑事案件中的26000元,不排除这2000元的差额当时是黄永生拿了现金未写入借条或是尚存在一张2000元的借条沈汉光在此案中并未提请诉讼。同时,沈汉光在庭审中对法院询问关于“刑事案件中26000元款项”的各种问题皆回答“不记得”、“不清楚”,结合刑事案卷中未发现这26000元借条的情况,可以得出:数额上的差异与认定24000元与26000元是同一笔款没有逻辑上的矛盾。综上所述,本案在卷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明黄永生主张的证据链,达到高度盖然的标准。该院推定沈汉光诉请的24000元借款与原告1997年作为被告人被判处挪用资金罪、侵占罪的刑事案件中用公款借给黄永生的26000元是同一笔借款。关于26000元在刑事案件中的处理情况。经查明黄永生在(1997)南地刑初字第61号刑事案件中已用“以物抵债”的方式将26000元借款归还廖平农场,说明此账已清。综上所述,沈汉光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该借款系属于其私人借款,而该借款已经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南地刑初字第61号刑事案件进行过处理,不应再进行民事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汉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沈汉光已预交)由沈汉光负担。上诉人沈汉光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请求:一、撤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一)字第2171号判决,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归还上诉人(一审原告)借款贰万肆仟元(24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推定“原告诉请的24000元借款与原告1997年作为被告人被判处挪用资金罪、侵占罪的刑事案件中用公款借给被告黄永生的26000元是同一笔借款”是错误的。首先是两笔借款金额不同,不管借的是公款还是私款都应当借多少写多少,这两笔借款一笔是24000元,一笔是26000元,明显是不同的两笔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可能是上诉人尚有2000元的借条没有拿出来,这是没有证据的武断推定。其次是据上诉人回忆,1994年底、1995年初被上诉人确实还向其借过几次公款用于做木薯、河沙生意,但是具体借了多少钱及是否写有借条已经记不清了。再次,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调取的刑事案卷材料所记载的内容很多不是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黄永生答辩称,1、驳回沈汉光上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有沈汉光承担;3、承担本人包括误工费在内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推定原告诉请的2400元借款与原告1997年作为被告人被判的挪用资金罪、侵占罪的刑事案件中用公款借给本人的26000元是同一笔款,一审判决正确。二、当时的两笔借款都是相同的,原因是24000是写有借条的,而26000元共有2000元是沈汉光亲自支付给装卸工的工钱,当然不是24000的借条。三、当法院在询问原告是,关于“刑事案件中26000元款项”的各种问题时回答“不记得、不清楚”是明显的不想承认事实,而是掩盖事实。综上所述,原告上诉不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正确裁判。本案当事人在二审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沈汉光诉请的24000元借款与黄永生1997年作为刑事案件被告人被判处挪用资金罪、侵占罪的刑事案件中用公款借给黄永生的26000元是否是同一笔款项的问题,沈汉光在刑事案件中陈述其借给黄永生的借款数额与其在本案中提供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基本相符,涉及的时间和借款用途也基本吻合,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沈汉光在刑事案件中陈述的其借给黄永生与其在本案中提供借条载明的借款属于同一款项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关于上述两笔款项相差2000元数额的问题,黄永生在二审中对此解释为装运费用和餐费支持,本院认为,如果沈汉光借给黄永生的款项属于不同的两笔款项,那么黄永生应当出具有两笔款项的借条给沈汉光收执,但是,沈汉光并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刑事案件中陈述的款项与本案借条载明的款项属于不同的两笔借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沈汉光在刑事案件的陈述并没有出具书面的借条作为证据,沈汉光的陈述与本案诉称借给黄永生的借款数额相差2000元,应当认定为沈汉光在刑事案件中陈述事实的误差。黄永生在(1997)南地刑初字第61号刑事案件中已用“以物抵债”的方式将24000元借款归还廖平农场,因此,沈汉光在本案中诉请黄永生归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据此予以驳回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沈汉光提出的上诉理由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上诉人沈汉光已预交),全部由上诉人沈汉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古龙盘代理审判员 黄智文代理审判员 翁春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蒋晓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