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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屈纪峰与刘运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纪峰,刘运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788号原告屈纪峰,男,汉族,1973年3月15日出生,住襄城县。被告刘运来,男,汉族,1977年1月13日出生,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陶连英,女,汉族,1953年9月17日,住西平县。系刘运来的母亲。原告屈纪峰与被告刘运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屈纪峰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诚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运来的委托代理人陶连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纪峰诉称,2013年我分别于2013年7月5号、2013年11月19号、2013年6月30号、2013年7月18号和2013年7月22号给被告刘运来送货价值分别为1470元、1718.8元、1593元、1522元和1628元的双氧水,被告未付款,分别出具有欠条;以上共计欠款7931元,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货款793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运来辩称,不是我们不偿还货款,是因为你给我送的双氧水质量不合格,导致我的产品质量也下降,并造成很大损失,我现在也没有钱,没法还你钱。经审理查明:原告屈纪峰2013年多次给被告刘运来送货双氧水,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五份,一、载明:“欠条今欠化工原料1470元(壹仟肆佰柒拾)刘运来2013年7月5号”。二、载明:“双氧:(3+240+242+239)×1.7=1638.8,碱一袋80元。以上共计1718.8元。欠条合计1180元大写壹仟壹佰捌拾元刘运来2013、11、19号”。三、载明:“欠条今收到双氧水货款1593元(壹仟伍佰玖拾叁元)西平木粉工厂刘运来2013年6月30号”。四、载明:“双江水重1171×1.300,合计共1522元(壹仟伍佰贰拾贰元)爸写条:刘运来2013年7月18号”。五、载明:“欠条欠双氧水(1628元正)壹仟陆佰贰拾捌元正刘艳2013年7月22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五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双氧水,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偿付原告货款,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付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清偿货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仅有个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运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屈纪峰货款73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运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诚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楚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