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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民三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宁传金与何汉杰、何佳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汉杰,宁传金,何佳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民三终字第10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汉杰,约45岁,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绍仁,钦北区大寺镇司法所退休干部。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传金,居民,()。委托代理人方军,钦州市钦南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何佳林,农民。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号银监局办公楼*楼。负责人张东雄,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双庆,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何汉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5)钦南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明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红艳和代审判员黄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香泳玲担任记录。上诉人何汉杰的委托代理人黄绍仁,被上诉人宁传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军,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钦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双庆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何桂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何汉杰、何佳林是父子关系。2014年4月18日12时7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钦州市南珠西大街南侧机动车道自西向东正常行驶,至南珠西大街天涯路口前路段时,适遇被告何佳林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何汉杰所有的桂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右侧的停车线内起步往东行驶,由于被告何佳林无驾驶技术,严重操作不当,致使桂N×××××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左角碰撞两轮摩托车车身右后侧部位,两轮摩托车倒地后,桂N×××××号小型普通客车继续推压两轮摩托车碰撞道路中心隔离栏并辗压原告身体,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30日,经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佳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到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4年4月18日至28日),经诊断: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骨盆粉碎性骨折;3、腰1-5椎体横突骨折;4、泌尿系统脏器损伤;5、闭合性胸外伤;6、左臀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术后伤口坏死感染;7、左足背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缺损术后伤口坏死感染;8、左第3、4趾长伸肌腱断裂并缺损;9、全身多处皮肤擦伤;10、中度贫血;11、低蛋白血症。2014年4月28日转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51天(2014年4月28日至6月18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告在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和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共花医疗费59985.19元。原告在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时医嘱:注意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六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不适时随诊。出院后购买轮椅,花去998元。住院期间,被告何佳林、平安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已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16000元、10000元。2014年4月28日,经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花去司法鉴定费3000元。2014年7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何汉杰、何佳林当场赔偿原告40725.19元(其中:医疗费5998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轮椅费1000元,共66725.19元,减除被告何佳林、平安保险钦州支公司已赔偿的部分),其他诉讼请求待原告治疗终结并评残后一并另行起诉。2014年8月21日、22日,原告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2134.80元。2014年9月17日,经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程度为多等级伤残:(一)、骨盆严重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二)、腰部活动度丧失57.4%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三)、左肾挫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花去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桂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桂N×××××号小型普通客车没有在被告平安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再查明,原告驾驶其所有的两轮摩托车,于2012年4月26日购买,价值325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是由于被告何佳林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技术生疏,驾车严重操作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及全部过错,因此,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佳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宁传金无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划分明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后,赔偿权利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请求的后续医疗费2134.80元(实际是本案处理的医疗费)、护理费12085.32元(99.06元/天×61天×2人)、伤残鉴定费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计算有误,经审核,原告虽然是农业人口,但其户籍所在地钦州港经济开发区水井坑居委会已纳入城市规划建设,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53813元(23305元/年×20年×100%×(30%+2%+1%)],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6157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计至定残前一日止(2014年9月16日),误工费为15057.16元(36157元/年÷365天×152天)。原告请求按61天计算营养费,因原告在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没有医疗机构出具加强营养证明,而仅有在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有医疗机构出具加强营养证明,并且请求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以每天50元计算为宜,营养费应为2550元(50元/天×51天)。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交通费337元(实际是本案处理的交通费)、车辆损失费35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路途及购车时间、价值、使用年限等综合因素考虑,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问题,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伤残程度较轻,但为多等级伤残,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减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已赔偿部分,尚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199940.28元。由于肇事车辆桂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该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损失的护理费12085.32元、误工费15057.16元、残疾赔偿金153813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191055.48元,被告平安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目下赔偿给原告110000元。原告损失的医疗费2134.80元、营养费2550元,共4684.80元,因被告平安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赔偿医疗费10000元,因此,被告平安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再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金项目赔偿给原告。原告损失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金项目下赔偿给原告2000元。赔偿后,不足部分87940.28元(含鉴定费2200元),根据事故责任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被告何佳林承担100%的民事责任,被告何佳林应赔偿原告87940.28元(87940.28元×100%)。由于被告何汉杰将车辆交给无机动驾驶证的被告何佳林驾驶,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且被告何汉杰、何佳林是父子关系,两被告关系特殊,因此,被告何汉杰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度)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目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宁传金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金项目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宁传金的车辆损失费共2000元;三、被告何佳林赔偿原告宁传金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87940.28元;四、被告何汉杰对被告何佳林上述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565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2283元,由原告宁传金负担289元,被告何佳林、何汉杰负担1994元。上诉人何汉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虽然上诉人是桂N×××××号机动车的车主,但车主与桂N×××××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发生事故当天,上诉人一家三口拉菜到市场卖,上诉人停车时拉手刹,拔出钥匙放在工具箱,是一审被告何佳林自己拿钥匙开车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将车辆交给无机动车驾证的何佳林驾驶没有任何证据,是主观推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一审被告何佳林是父子关系,关系特殊,应承担连带责任是法外断案,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二、一审判决计算被上诉人误工费的天数及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均错误。被上诉人出院时医嘱记录为全休三个月,六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但并不意味着被上诉人完全处于误工状态,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误工天数为152天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与护理人均是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一审判决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错误。三、一审被告何佳林已受到刑事处罚,一审判决仍支持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宁传金在二审未作书面答辩,其在二审庭审时答辩,一、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主体适格,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一审被告何佳林驾驶,存在过错,在一审是适格的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被上诉人从住院起到定残之日止共是152天时间,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时间为152天正确。被上诉人在钦州购有房屋,并一直从事发廊服务行业,一审判决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正确。三、被上诉人受到伤害致多等级伤残,对被上诉人精神造成很大损害,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何佳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二审庭审时陈述,上诉人何汉杰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及被上诉人宁传金的误工费、护理费按什么标准计算的问题由法院核实认定。被上诉人宁传金的误工费应按三个月时间计算。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宁传金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何汉杰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对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宁传金的误工天数为152天是否正确,对被上诉人宁传金的误工费、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是否合理;三、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宁传金精神抚慰金是否合理。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宁传金为证实其主张一审判决对其误工费、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正解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失地农民享受补贴名单的失地证及房屋产权证为证。上诉人何汉杰对被上诉人宁传金提供的新证据质证认为,失地证及房产证并不等于被上诉人宁传金及其护理人就是从事居民服务业。一审被告平安保险钦州支公司对被上诉人宁传金提供的新证据质证认为,失地证及房屋产权证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本院对被上诉人宁传金提交的证据认为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应予以采信。经审理,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当天,本案上诉人何汉杰驾驶桂N×××××号小型客车搭乘其妻子韦珍英和儿子何佳林到东风市场败卖青菜,上诉人何汉杰到东风市场将车停在机动车道的停车线里边,停车后将车挂到一档的停车档,熄火并拉了手刹,未拨车钥匙,留其儿子何佳林在车上,随后与其妻子离车到东风市场联系买主,一审被告何佳林无证驾驶车辆而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被上诉人宁传金户口虽登记为农村居,但其已失地,享受失地补偿金,并在城镇购有房屋居住生活。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一审被告何佳林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均无异议;对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宁传金的各项经济损失除护理费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外,对上诉人宁传金损失医疗费2134.80元,营养费2550元,残疾赔偿金153813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上诉人何汉杰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对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经一、二审核实,上诉人何汉杰作为本案肇事机动车辆所有人,与一审被告何佳林是父子关系,且一同拉菜到市场卖,上诉人何汉杰主张一审被告何佳林擅自拿钥匙驾驶车辆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何汉杰提出一审被告何佳林偷车车辆并未经过其同意,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一审被告何佳林无证驾驶车辆是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负全部过错责任,虽然车辆登记在上诉人何汉杰名下而不是登记在驾驶人何佳林名下,但上诉人何汉杰与一审被告何佳林是父子关系,一审被告何佳林已是成年人,基于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信任、相互扶助关系以及家庭财产的共有性,不能认定为一审被告何佳林擅自驾驶,应视一审被告何佳林的驾驶行为已经经过上诉人何汉杰的同意,上诉人何汉杰应承担其意思转移机动车的占有、使用场合下的注意义务和应有管理的义务,同时,除一审被告何佳林的个人财产外,家庭财产也应用于对被上诉人宁传金的赔偿。一审被告何佳林无证驾驶上诉人何汉杰的车辆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是全部过错,应承担100%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何汉杰对该车引起的交通事故承担100%民事赔偿责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何汉杰上诉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宁传金的误工天数为152天是否正确,对被上诉人宁传金的误工费、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是否合理的问题。被上诉人宁传金于2014年4月18日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经治疗至2014年9月17日定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宁传金的误工天数从医院治疗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52天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宁传金户口虽登记为农村居,但其已失地并享受失地补偿,且在城镇购有房屋居住生活,一审判决对其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宁传金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何汉杰主张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宁传金152天的误工费错误,对被上诉人宁传金的误工费、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过高的理由不成立。三、关于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宁传金精神抚慰金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被上诉人宁传金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宁传金多等级伤残:骨盆严重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腰部活动度丧失57.4%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和左贤挫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给被上诉人宁传金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和创伤。为了被上诉人宁传金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体现以人为本、尊重生命价值原则的法律精神。一审法院综合各方面因素综合考虑,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宁传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何汉杰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9元,由上诉人何汉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明华审 判 员  王红艳代理审判员  黄 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香泳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