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4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黄德国与天津市英博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国,天津市英博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4873号原告黄德国,农民。被告天津市英博木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天津市宝坻区朝霞街道宝平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王宝营,现在天津市西青监狱服刑。原告黄德国与被告天津市英博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沙石买卖,2008年6月被告公司的负责人张福兴、王金起联系原告,为被告购买水沙用于建筑施工。双方对数量、价格协商一致后原告向被告所在地送去128立方水沙。此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付货款,并出具收货条。2014年5月8日被告的负责人又为原告重新出具了收货条,但货款至今仍未给付。故此起诉: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080元,并双倍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日期为2014年5月8日收原告建筑用水沙128方的证明一份,落款为天津市英博木业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经手人为张福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对欠款的事实及数额没异议,但不同意调解。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经向被告实际交付了货物,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负有将未付货款给付原告的义务。本院对原告关于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综合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英博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黄德国货款1408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150元,已减半收取75元(原告预缴),由被告承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宝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高 杨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