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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戚建龙与孙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建龙,孙艳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888号原告戚建龙,居民。委托代理人任庆良,费县上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艳伟,居民。原告戚建龙与被告孙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庆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艳伟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艳伟于2013年4月13日借原告款本金15000元,同年4月23日到期,逾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艳伟于2013年4月13日借原告款本金15000元,同年4月23日到期。并于2013年4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一、该借款15000元在本合同签字时,债权人已交付借款人孙艳伟;二、双方约定2013年4月23日借款人归还该笔借款;三、如果逾期借款人应承担利息、违约金,逾期自借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违约金按20%……并有债权人戚建龙、借款人孙艳伟的签名及手印。逾期后,被告未履行义务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方陈述、庭审查证、原告方提交的借款合同��证据材料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按约定将款交与被告,被告即负有按照借款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借款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款)。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原告已向本院主张了借款利息,在其主张的利息已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再行主张借款违约金,本院不能支持;综上,被告孙艳伟借原告戚建龙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孙艳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部分放弃,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艳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戚建龙借款本��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5元,由被告孙宗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瑞山人民陪审员  孙士金人民陪审员  马玉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