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一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冯慧与被告刘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495号原告冯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何享成,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冯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享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恋爱,2005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2日生一女取名刘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真诚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双方性格差异,难以交流,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原告从2013年3月起一直居住在娘家,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向法院起诉,1、要求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2013年3月原告回娘家并不是感情不和,是因为生意失败吵架,后来被告多次去原告家里原告不让我到其娘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恋爱,2005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2日生一女取名刘某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在沅江市莲花塘小学就读小学三年级。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矛盾不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分居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虽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迎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唐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