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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如洪、肇庆市端州鸿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如洪,肇庆市端州鸿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肇庆市东方广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刘少武,罗毅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如洪,男,196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端州鸿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古塔中路13号。法定代表人:王如洪,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东方广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古塔中路13号二层2001室。法定代表人:王如洪,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少武,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毅夫,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展廷、李嘉华分别系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上诉人王如洪、肇庆市端州鸿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肇庆市东方广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少武、罗毅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如洪、肇庆市端州鸿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肇庆市东方广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向本院提起上诉后,未向本院递交其在法定期间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单据。作为上诉人,王如洪、肇庆市端州鸿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肇庆市东方广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在规定的交费期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但其未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王如洪、肇庆市端州鸿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肇庆市东方广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005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庆添审判员  梁家伟审判员  何亚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彭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