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覃燕明与曾昭祥、莫家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燕明,曾昭祥,莫家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498号原告:覃燕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潘明超,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曾昭祥,男,汉族。被告:莫家兵,男,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江北中路200号401室。负责人:高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麦辉,该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东路8号。负责人:王秀珍,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丽丝,该支公司员工。原告覃燕明与被告曾昭祥、莫家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就其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情况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4月28日,本院收到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小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侯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明超、被告曾昭祥、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麦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丽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家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曾昭祥驾驶桂J×××××号中型货车在省道327线15KM处与李世镜驾驶搭载原告覃燕明的桂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世镜、覃燕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曾昭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世镜、覃燕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被送往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3日出院,共住院110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胫骨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唇部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21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营养费2200元、护理费6160元、残疾赔偿金1358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0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诉讼费1199元,合计106178.32元。因曾昭祥驾驶的桂J×××××号中型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两家保险公司均应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请求判令:1、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覃燕明各项损失共计106178.3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曾昭祥、莫家兵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曾昭祥答辩称:1、本人系莫家兵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在执行雇请事务。2、事故发生后,莫家兵为原告支付4万多元的医疗费和4500元的伙食费,这些钱应由原告返还给莫家兵。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答辩称:1、桂J×××××号中型货车仅在本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本公司将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本次事故共造成二人受伤,关于强制险的赔偿比例,由人民法院依法分配。3、本公司已在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了原告10000元,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本公司不再赔付。4、对原告各项诉请的异议:护理费认可6160元;误工费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且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135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30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可酌情支付5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本公司赔偿的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1、桂J×××××号中型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有不计免赔),本公司将根据法律的规定及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对原告各项诉请的异议:医疗费应以医院的正式发票证实,在扣除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后,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无异议;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相关证明,不认可;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4、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本公司商业险赔偿范围,本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莫家兵没有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莫家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当庭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曾昭祥驾驶桂J×××××号中型货车在省道327线15KM处与李世镜驾驶搭载原告覃燕明的桂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世镜、覃燕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曾昭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世镜、覃燕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被送往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3日出院,共住院110天,支出医疗费50096.51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胫骨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唇部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护一名;2、每月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可扶单拐下地,适当功能锻练;4、不适请随诊。2015年3月30日,因伤残鉴定所需,原告在梧州市中医医院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117.32元。2015年4月9日,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覃燕明的损伤构成伤X(十)级伤残。另查明:桂J×××××号中型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限额(限额10000元)赔偿了原告覃燕明10000元。被告曾昭祥系被告莫家兵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在执行雇请事务,事故发生后,被告莫家兵赔偿了原告覃燕明51996.5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强制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贺州市中医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贺州市中医医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梧州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及被告曾昭祥提交的协议书、收条(2份)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平桂管理区西湾罗怀均搬运社证明及工资单、张显达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一、民事责任的承担。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桂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昭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世镜、覃燕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桂J×××××号中型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覃燕明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强制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确定:被告曾昭祥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曾昭祥系被告莫家兵雇请的司机,被告曾昭祥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莫家兵承担。桂J×××××号中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险合法有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莫家兵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商业险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才由被告莫家兵赔偿。二、赔偿标准和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覃燕明各项损失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50213.83元(原告支付4217.32元+被告支付45996.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住院110天×100元/天);3、营养费2200元(住院110天×20元/天);4、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并结合原告伤情的实际情况确定);5、护理费原告主张6160元不超过本院核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13387.40元(误工时间计算住院110天+出院后3个月,即共计200天,按24432元/年÷365天×200天);7、残疾赔偿金13582元(6791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500元(根据事故发生地、原告家庭住所地、治疗地及伤残鉴定地等综合考虑)。上述损失,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0043.2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73413.83元均属于强制险医疗费限额(限额10000元)并已超出该限额,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覃燕明10000元(该款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已赔付,无需再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6629.40元均属于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限额110000元)范围,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覃燕明36629.4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覃燕明各项损失合计46629.40元。强制险赔偿后不足部分63413.83元(110043.23元-46629.40元),由被告莫家兵赔偿。被告莫家兵应承担的63413.83元均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被告莫家兵应承担的赔偿已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莫家兵赔偿给原告的51996.51元由原告覃燕明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覃燕明各项损失共计36629.4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覃燕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413.83元。三、原告覃燕明返还被告莫家兵51996.51元。四、驳回原告覃燕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9元(原告已交),由被告莫家兵负担;邮政专递费192元、鉴定费700元,合计892元(原告已交),被告莫家兵负担。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小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侯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