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与刘东林、郭慧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刘东林,郭慧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18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住所地晋城市。负责人李培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忠锋,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水县支行职员。被告刘东林,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被告郭慧芳,女,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系被告刘东林配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下称邮储银行晋城市分行)诉被告刘东林、郭慧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晋城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忠锋、被告刘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慧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3日,被告与其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180000元,有效期自2011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2日,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位于沁水县龙港镇永宁社区北坛路康馨家园7号楼西单元601室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1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80000元,2012年3月27日发放贷款19000元,2012年12月20日发放贷款20000元,2013年1月29日发放贷款10000元,2013年4月29日发放贷款14000元。被告未依约还款,至今欠原告本金160859.42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刘东林、郭慧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859.42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房产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被告刘东林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借款是案外人尚一波办理的,第一次的借款180000元,其用了130000元,尚一波用了50000元,后其偿还过本金及利息。被告郭慧芳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东林、郭慧芳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14050121107067204),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180000元,有效期为2011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2日,在额度支用期内,二被告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利息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年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仅限于借款人刘东林使用,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东林以其位于沁水县龙港镇永宁社区北坛路康馨家园7号楼西单元601室房屋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14050121107067204)项下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价值为313000元,抵押期限为2011年7月13日至2023年7月13日。2011年7月13日,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贷款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年利率8.97%,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至2013年8月13日止,二被告偿还本金62729.78元、利息26739.99元,尚欠本金117270.22元,自2013年8月13日开始逾期;2012年3月27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1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年利率9.66%,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至2013年8月27日止,二被告偿还本金4209.53元、利息4107.56元,尚欠本金14790.47元,自2013年8月27日开始逾期;2012年11月20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年利率8.4%,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至2013年7月20日止,二被告偿还本金13146.48元、利息808.88元,尚欠本金6853.52元,自2013年7月20日开始逾期;2013年1月29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年利率8.61%,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至2013年7月29日止,二被告偿还本金1493.18元、利息404.05元,尚欠本金8506.82元,自2013年7月29日开始逾期;2013年4月29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1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年利率8.96%,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至2013年7月29日止,二被告偿还本金561.61元、利息309.54元,尚欠本金13438.39元,自2013年7月29日开始逾期。现二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60859.42及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罚息。另查明,沁水县龙港镇永宁社区北坛路康馨家园7号楼西单元601室房屋所有人为被告刘东林,无共有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手工借据、支用单各五支,刘东林、郭慧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还款剩余本金截图一份,房产评估报告书,致委托方函,未出租情况声明、声明书,房产证复印件、2011032号房屋他权证,还款流水单七份;被告刘东林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相互印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与被告刘东林、郭慧芳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贷款后,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本息。二被告未依约还款产生逾期时,已构成违约,由于二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收回到期的贷款本息,现原告请求向二被告收回贷款并要求支付相应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对二被告位于沁水县龙港镇永宁社区北坛路康馨家园7号楼西单元601室抵押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该抵押房屋的所有人为被告刘东林,无共有人,故原告主张对被告刘东林的抵押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郭慧芳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东林、郭慧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借款本金117270.2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年利率8.97%计算,罚息在年利率8.97%上加收50%,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东林、郭慧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借款本金14790.47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年利率9.66%计算,罚息在年利率9.66%上加收50%,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刘东林、郭慧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借款本金6853.5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年利率8.4%计算,罚息在年利率8.4%上加收50%,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四、被告刘东林、郭慧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借款本金8506.8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年利率8.61%计算,罚息在年利率8.61%上加收50%,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五、被告刘东林、郭慧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借款本金13438.3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年利率8.96%计算,罚息在年利率8.96%上加收50%,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对拍卖、变卖被告刘东林位于沁水县龙港镇永宁社区北坛路康馨家园7号楼西单元601室抵押房产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7元,由被告刘东林、郭慧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文佳代理审判员 郭晋华人民陪审员 崔登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乐附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