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立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郑斌与钱志华与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斌,钱志华,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立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斌,男,汉族,1960年9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志华,男,汉族,1958年5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审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郑斌因与被上诉人钱志华、原审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城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三初字第13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上诉人郑斌上诉称,本人住所地以及与钱志华劳务合同履行地均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告钱志华以城建公司、郑斌为被告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城建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及郑斌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乌鲁木齐市水磨沟人民法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郑斌上诉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人民法院不享有本案的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思英审判员 樊小宁审判员 肖 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奕丁 搜索“”